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石艳磊单独和伙同项某向他人提供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共作案18次,违法所得共计1.695万元,石艳磊个人实得1.3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石艳磊和项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共同经营“某工作室”,由项某制作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由石艳磊在网上出售。经石艳磊联系出售7次,违法所得共计6000元,项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给石艳磊3000元。
2.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H×××8”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于1月12日、13日两次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共计600元。
3.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we×××i”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800元。
4.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n134××××5825”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750元。
5.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T×××0”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3500元。
6.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t×××4”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于4月13日、5月7日两次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支付的共计400元。
7.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刘某(微信号为“1n×××4”)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二人约定购买价格为1000元,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石艳磊500元后,因无力支付余款而交易未完成。
8.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m×××0”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于5月13日、8月23日两次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共计550元。
9.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c×××7”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后三次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的共计550元。
10.2017年6月3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so×××2”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于6月3日、4日两次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共计1300元。
11.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ch×××00”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000元。
12.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bo×××2”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收到该帐号通过支付宝支付的1000元。
同时查明: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相关事实;二、被告人已退缴涉案款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物证;2.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项某、刘某、卿某的证言;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6.被告人石艳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石艳磊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