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石艳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艳磊,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艳磊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本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艳磊及辩护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石艳磊单独和伙同项某向他人提供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共作案18次,违法所得共计1.695万元,石艳磊个人实得1.395万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健辩称,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因家庭困难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石艳磊单独和伙同项某向他人提供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共作案18次,违法所得共计1.695万元,石艳磊个人实得1.3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石艳磊和项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共同经营“某工作室”,由项某制作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由石艳磊在网上出售。经石艳磊联系出售7次,违法所得共计6000元,项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给石艳磊3000元。

2.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H×××8”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于1月12日、13日两次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共计600元。

3.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we×××i”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800元。

4.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n134××××5825”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750元。

5.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T×××0”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3500元。

6.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t×××4”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于4月13日、5月7日两次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支付的共计400元。

7.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刘某(微信号为“1n×××4”)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二人约定购买价格为1000元,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石艳磊500元后,因无力支付余款而交易未完成。

8.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m×××0”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于5月13日、8月23日两次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共计550元。

9.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c×××7”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后三次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的共计550元。

10.2017年6月3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so×××2”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于6月3日、4日两次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共计1300元。

11.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ch×××00”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收到该帐号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000元。

12.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石艳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bo×××2”的人出售具有截取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收到该帐号通过支付宝支付的1000元。

同时查明: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相关事实;二、被告人已退缴涉案款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物证;2.远安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项某、刘某、卿某的证言;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6.被告人石艳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石艳磊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艳磊向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赃,被告人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不能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艳磊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勤

人民陪审员钱良喜

人民陪审员张军虎

法官助理何彦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