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宝坻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9/7 0:00:00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农民。因涉嫌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付××通过互联网与QQ昵称“合作共赢”的网友取得联系,并从其手中购买姓名为“李一×”及“李二×”的居民身份证各一张。后付××通过互联网联系微信昵称为“办证”的网友,并提供本人照片伪造姓名为“温永”的居民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该姓名为“温永”的身份证系伪造的居民身份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身份证、手机等物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李一×的证言笔录,天津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报告书,电子证物检查笔录,QQ资料及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购买居民身份证二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素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曾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