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王志波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波,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执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波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代理检察员路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志波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菏泽市八一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执勤交警让其出示驾驶证和身份证时,其向交警出示姓名为“康某”、号码为“37070319800714083X”的公民身份证及驾驶证,经民警查询比对,该驾驶证名证不符。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康某证言,驾驶证图片,被告人王志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波在民警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志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志波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菏泽市八一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执勤交警让其出示驾驶证和身份证时,其向交警出示姓名为“康某”、号码为“37070319800714083X”的公民身份证及驾驶证,经民警查询比对,该驾驶证、身份证系伪造。另查明,被告人王志波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于2016年11月30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11月30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

3、机动车驾驶人档案材料,证实康某办理驾驶证的信息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志波所使用的驾驶证、身份证系伪造。

5、电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王志波通话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志波被判处刑罚及假释。

7、驾驶证和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王志波所使用的证件情况。

8、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系牡丹区交警大队的民警,2017年12月5日在菏泽市西安路和八一路路口查酒驾时,一车牌号为鲁R×××××号悦达起亚轿车司机出示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经比对其驾驶证系伪造。驾驶证名字是康某,证号是7070319800714083X。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系牡丹区交警大队协警,2017年12月5日其和彭某在菏泽市西安路和八一路路口查酒驾时,发现一车牌号为鲁R×××××号悦达起亚轿车有些可疑,让司机出示证件时,该司机出示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经警综平台比对其驾驶证系伪造。驾驶证名字是康某,身份证上的姓名也是康某。

10、证人康某证言,证实其驾驶证和身份证没有丢失过,也不认识王志波,民警出示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信息是其本人的,但照片不是其本人。

1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与王志波系夫妻关系,王志波出狱后说办个假驾驶证,其告诉王志波假证没用。大概在2017年12月,王志波开车到八一路与西安路口时,交警查车让出示驾驶证,王志波交给交警驾驶证后,110警车将王志波带上了警车。其之前并不知道王志波办假证的事。

1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志波所使用的驾驶证、身份证情况。

13、被告人王志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2月5日

下午3点多,其驾驶车辆在菏泽八一路与西安路交叉口处,被交警查获,其向交警出示的姓名“康某”、身份证号码为37070319800714083X的驾驶证和身份证是假的。其是联系菏泽中华路银座商场西联通公司外小广告上的电话,花300元钱让他人给办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波在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志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志波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刑更1321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王志波准予假释的裁定,将其前罪所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秋英

人民陪审员张继雪

人民陪审员邵传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