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朱某某、李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玉动,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牵引车的准驾资格,仍聘请其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被告人朱某某为了逃避检查,伪造一本身份信息为“朱某”,但照片系其本人,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并将伪造的驾驶证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备案。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南线(县线)高时石材厂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经合谋,由被告人朱某某向交警提供该本伪造的驾驶证,在交警调查询问时,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根据伪造的驾驶证身份信息,均称事故车辆驾驶人为朱某,致使交警部门作出朱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无效责任认定书。

后交警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冒用朱某的身份,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视频、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应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即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碰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