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牵引车的准驾资格,仍聘请其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被告人朱某某为了逃避检查,伪造一本身份信息为“朱某”,但照片系其本人,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并将伪造的驾驶证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备案。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南线(县线)高时石材厂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经合谋,由被告人朱某某向交警提供该本伪造的驾驶证,在交警调查询问时,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根据伪造的驾驶证身份信息,均称事故车辆驾驶人为朱某,致使交警部门作出朱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无效责任认定书。
后交警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冒用朱某的身份,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视频、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应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