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李华金、彭全夫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华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全夫,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华,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华金因与被上诉人彭全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华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彭全夫夫妇随意排放生活污水,生出大量蚊蝇,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李华金的合法权益,干扰李华金的正常生产生活,李华金的诉求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改判彭全夫停止向李华金住宅排污并赔偿李华金各项损失39500元,改判彭全夫承担一审诉讼费40元,二审诉讼费80元,共计120元。

彭全夫辩称:李华金的主张全是无理要求。

李华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彭全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补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彭全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华金与彭全夫系临泉县村民,李华金与彭全夫是邻居,双方因宅基纠纷素有积怨。彭全夫自房屋建成十几年来在自家院子里埋设管道,其生活废水包括厕所粪便均通过院子东侧围墙下外排水口向大塘排放,由于近年来水塘水位下沉,造成排水口下粪便堆积。该排污口距离李华金后角门约9米。大塘周围的居民包括李华金均向大塘排放生活废水。

另查明:李华金曾因此事于2016年4月5日在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李华金不服判决上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要遵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邻一方因违反相关的排水、通行等义务,妨害相邻的另一方行使物权,而使相邻的另一方遭受损害的,有义务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李华金诉称在自家后门栽种的宁夏野生枸杞及中药薏米苗和花木桃叶梅花被彭全夫排放污水熏死,但从李华金举证的证据来看,其未提供环保部门检测结论等证据证明彭全夫排放的生活污水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价值及彭全夫的排污与其种植药材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李华金诉称彭全夫污染环境,要求彭全夫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邻里之间应保持合理的容忍度,双方应相互沟通、理解,相互减少对他人的影响与妨害,以形成团结、和睦的新时代邻里关系。彭全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华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李华金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华金主张其种植的宁夏野生枸杞等药材被彭全夫排放的污水熏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全夫排放的污水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彭全夫排污行为与李华金所种药材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李华金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李华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华金与彭全夫作为近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本案相邻权利人排放污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尊重历史形成的污水流向,保持合理的容忍态度,以形成团结和睦、友好相处的邻里关系。综上,李华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华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代巍

审判员叶茂林

审判员刘丹丹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