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何某、孙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灌云县。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2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灌云县。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2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孙某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7年2月4日,被告人何某、孙某某在灌云县经营管理“欣网e家”网吧过程中,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多次盗用汤艳婷等13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给未携带身份证件人员登记上网,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4日,共盗用身份证件达280余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某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盗用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7年2月4日,被告人何某、孙某某在灌云县经营管理“欣网e家”网吧过程中,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多次盗用汤艳婷等13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给未携带身份证件人员登记上网,其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4日,共盗用身份证件达280余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吴某1、刘某、周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视频截图,上网数据,指认现场照片,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孙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涛

人民陪审员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侍天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俊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