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14 0:00:00

冯丽影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强,男,汉族,1993年4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小学文化,系百度表业店长,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英姿,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立影,女,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系百度表业销售员,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辩护人徐萍,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强、冯立影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颖、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强、冯立影及其辩护人常英姿、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郭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01号百度表业任店长期间,购进带有秘密窃听、窃照功能的智能手表,在没有合法销售手续的情况下,伙同该店销售员被告人冯立影进行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该店柜台收缴并扣押15块手表。经黑龙江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手表式微型摄录器材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经侦查,被告人郭强、冯立影于2016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强、冯立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告人郭强、冯立影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强、冯立影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强系主犯。被告人冯立影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强、冯立影均系初次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非法销售是指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系行为犯,被告人郭强、冯立影非法销售即构成犯罪即遂,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强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冯立影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刘亭亭

人民陪审员李惠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