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组织考试作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35申根喜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根喜,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1999年1月5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1年8月23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郁凯,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z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根喜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根喜及其辩护人郁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申根喜为非法获利伙同张大继、曹岳(均已判决),在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理论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中,由被告人申根喜负责安装耳机、话筒、手机等作弊工具并提供答案;张大继、曹岳负责牵线搭桥多次组织学员考试作弊,并向学员收取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的作弊费用。其中,被告人申根喜参与3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具体分数如下:

1、2016年12月16日下午,在泰州市高港区港城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人申根喜伙同曹岳等人组织学员杨某某在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中作弊,被告人申根喜获利人民币1600元。

2、2017年3月10日,在泰州市姜堰区车管所,被告人申根喜伙同张大继、曹岳等人组织学员陈某1、陈某2在科目一理论考试中作弊,被告人申根喜获利人民币2900元。

3、2017年6月份的一天,在泰州市姜堰区车管所,被告人申根喜伙同张大继等人组织学员严某在科目一理论考试中作弊,严某未通过考试,被告人申根喜为获利。

被告人申根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申根喜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7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根喜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1、严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根喜伙同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根喜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根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申根喜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根喜与他人合谋组织考试作弊谋利,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安装耳机、话筒、手机等作弊工具,且由其提供答案,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根喜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申根喜所退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志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