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高善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希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8号3幢206B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

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45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洋路浦馨苑18号十二层1204房。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

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与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中良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再生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希光、宁波鸿勋公司及上海勋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淮江和吴蕾、洋浦中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再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对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享有362333元的海事债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上述债权在被告方设立的“鸿源02”轮海事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3、本案债权登记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唐山玉山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内贸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通过其委托洋浦中良公司承运两个集装箱货物至广东。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所属的“鸿源02”轮于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船舶载有中再生公司托运的两个集装箱货物受损,其中一个为空箱,另一个货物经海水浸泡,加之高温天气后造成料性改变不能使用,货物全损。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再生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宁波海事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债权登记,中再生公司为此支付1000元申请费。现据此依法提起确权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辩称:1、对中再生公司主体资格有异议,中再生公司未能证明其有货权;2、中再生公司诉请的货物其中一个集装箱货物开箱检验为完好,没有货损,请求法院查明货物实际损失金额。

中再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运单及保险单,证明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承运人系洋浦中良公司;

2、销售出库单两份,证明中再生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事实及货物数量为51.99吨;

3、内贸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证明货物托运人唐山玉山货运有限公司系中再生公司委托,实际货物所有人为中再生公司,支付运费为15400元;

4、货物买卖合同及付款依据、增值税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系中再生公司所有及货物单价为6700元/吨;

5、(2017)浙72民特5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力得经营部申请债权登记,并支付申请费1000元;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4货物买卖合同,三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付款依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同意庭后中再生公司提供原件或补充证明后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再生公司庭后提供了付款依据,为银行盖章证明件,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证4予以认定。

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海神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

经当庭质证,洋浦中良公司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再生公司对评估报告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集装箱号为TGHU9082882的货物先经海水浸泡,后经高温,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应为全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估报告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再生公司表示货物失去实用价值,庭后又向法院出具了弃货声明,货物应按全损处理。

洋浦中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宁波鸿勋公司所有、上海勋源公司光租经营。上海勋源公司与洋浦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运输货物,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在2017年6月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续签三年。2016年12月9日,中再生公司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委托洋浦中良公司出运货物至广东,洋浦中良公司出具运单,货物装入两个集装箱,集装箱号分别为SJYU2030284、TGHU9082882,并由“鸿源02”轮承运。2016年12月15日,“鸿源02”轮在执行京唐-虎门HG1626S航次航行途中,于23时左右触碰舟山嵊山岛以南约5海里的东半洋礁,船体破损进水遇险。经救助,涉案2个集装箱被打捞上岸。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和洋浦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本次事故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2月8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中再生公司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362333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做出(2017)浙72民特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再生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中再生公司先行负担,但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述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申请。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为“鸿源02”轮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和基金设立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提供担保。

还查明:涉案集装箱被打捞上岸后,上海海神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一个集装箱货物丢失为全损,另一集装箱货物为完好,没有损失。中再生公司认为集装箱号为TGHU9082882的货物先经海水浸泡,后经高温,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应为全损,庭后中再生公司出具了书面弃货声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源02”轮由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使用,该双方之间构成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上海勋源公司系涉案航次实际承运人。中再生公司涉案货物损失因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经营的承运船舶“鸿源02”轮在航行途中发生触礁事故所致,上海勋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宁波鸿勋公司仅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光租给上海勋源公司,既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该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鸿源02”轮已经为本次事故依法在本院设立基金,故中再生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海事债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货物价值为348333元,已经支付运费15400元,中再生公司认为一个集装箱货物丢失全损,另一集装箱货物经海水浸泡后无使用价值,并书面出具弃货声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中再生公司主张货物全损并无不当,故中再生公司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项海事债权系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应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中再生公司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应由洋浦中良公司和上海勋源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唐山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偿362333元的海事债权;

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海事债权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菊红

审判员姚雪锋

审判员杨世民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朱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