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代替考试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赵志浩、巩德轩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浩,男,1999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巩德轩,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清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合豹,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平安驾校教练,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8〕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浩、巩德轩、李合豹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浩、巩德轩、李合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巩德轩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委托被告人李合豹找人代替其参加科目二考试,后李合豹找被告人赵志浩代替巩德轩在绍兴九里考试服务中心参加了科目二考试,考试合格通过。

2、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巩德轩委托被告人李合豹找人代替其参加科目三考试,后李合豹找被告人赵志浩代替巩德轩在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考场参加了科目三考试,后赵志浩在考试过程中被考场工作人员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巩德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浩、巩德轩、李合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志浩、巩德轩、李合豹供述,证人金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成绩单、考试视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投案经过及被告人赵志浩、巩德轩、李合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浩、巩德轩、李合豹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巩德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浩、李合豹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合豹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志浩、巩德轩、李合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志浩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被告人巩德轩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被告人李合豹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丁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