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代替考试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住济南市。
辩护人方江鲁,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担山屯12号3号601室。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8〕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犯代替考试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5月4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2017年5月2日申请增加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应于同年6月7日下午到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车辆管理所参加科目一考试。同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其姐夫被告人郭某某持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资料代替自己考试。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车辆管理所摩托车科目一考场内,郭某某代替陈某某考试过程中,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视频巡检人员当场查获。当日,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案,二人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陈某某系投案自首,二人均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等处罚情节,建议对郭某某、陈某某判处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郭某某、陈某某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对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振菊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