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陆美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美芳,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梦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美芳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美芳及辩护人吴梦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美芳于2015年底至2017年10月期间,利用其使用的微信名“虹伊”、“轻舞飞扬”等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销售“弥漫之夜”等管制物品的信息。王某(已判刑)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陆美芳联系购买“弥漫之夜”并于2017年10月13日中午,趁姚某某不备,将购得的“弥漫之夜”给姚某某食用后,利用姚某某处于昏眩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强行与姚某发生了性关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姚某血液中检出氯硝西泮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美芳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管制品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美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美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未表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陆美芳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身身体不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美芳于2015年底至2017年10月期间,利用其使用的微信名“虹伊”、“轻舞飞扬”等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销售“弥漫之夜”等管制物品的信息。王某(已判刑)于2017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陆美芳联系购买“弥漫之夜”并于2017年10月13日中午,趁姚某不备,将购得的“弥漫之夜”给姚某食用后,利用姚某处于昏眩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强行与姚某发生了性关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姚某某血液中检出氯硝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美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程某的证言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被告人陆美芳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美芳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管制品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美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美芳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应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美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美芳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肖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耿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