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案
谢某某帮助信息网络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2017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绍平,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8)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谢某某租用两个境外服务器,购买“57447.com”与“94498.com”两个网站,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进行“六合彩”特码诈骗和开设赌博网站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网站为他人提供广告推广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其中,可查明广告费收入为人民币741300元。2017年11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13号1404室抓获被告人谢某某,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及作案工具“f5541”及“华硕”笔记本电脑各1台、无线上网卡5台、网银盾3个、U盘8个、“VIVO”手机1部、SIM卡6张、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70、62×××70)。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亦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及作案工具“f5541”及“华硕”笔记本电脑各1台、无线上网卡5台、网银盾3个、U盘8个、“VIVO”手机1部、SIM卡6张、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70、62×××70)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琪璞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潘慧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