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王李平、王冬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李平,女,生于2002年11月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法定代理人:王冬和(王李平父亲),男,生于1981年6月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侯集镇王官菅村2组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10609481X。

法定代理人:牛晓月(王李平母亲),女,生于1981年12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和(王李平父亲),男,生于1981年6月9日,住河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祥(王李平祖父),男,生于1945年8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晓月(王李平母亲),女,生于1981年12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石祥(王李平祖父),男,生于1945年8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峰,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凌菲,女,生于2015年4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法定代理人:宋云星(宋凌菲父亲),男,生于1978年2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法定代理人:王亚(宋凌菲母亲),女,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然,镇平县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平、王冬和、牛晓月、王石祥与被上诉人宋凌菲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冬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祥、王石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峰、被上诉人宋凌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李平、王冬和、牛晓月、王石祥上诉请求:1、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查明宋凌菲在其法定代理人王亚在场情况下脚趾被自行车飞轮卡断,脚趾与脚只有约10厘米一条筋相连,为了节省时间更好的对宋凌菲抢救,上诉人才将这个长10厘米的筋剪断,上诉人王石祥认为是必要的抢救行为并非构成侵权,一审中,被上诉人宋凌菲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在医学上王石祥的行为是否构成进一步伤害,如果上诉人王石祥不剪断无法进一步抢救治疗,如果上诉人不剪断到医院是否也要剪断处理这些问题应由医疗机构鉴定部门鉴定处理来认定王石祥的行为在医学上是否构成对宋凌菲伤情构成进一步加害。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宋凌菲答辩称:1、王李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王李平在骑车过程中造成宋凌菲的脚趾断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冬和、牛晓月未到庭视为对一审的认可;2、王石祥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非施救,施救行为多样,而非剪断脚筋。

宋凌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000元,具体数额待等级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748.61元,并放弃伤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27日,原告宋凌菲坐在自行车后座由其表姐王莹(生于2006年11月6日)推着玩耍。被告王李平见状要求骑该自行车,在骑车过程中将原告宋凌菲右脚第一足趾卷入自行车后轮飞轮中,造成原告右足第一足趾受伤,只剩一根肌腱连接,断趾卡在自行车齿轮中。被告王石祥见状,用修剪树枝的剪刀将原告断趾连接的肌腱剪断,取出断趾。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外伤致右足第一足趾离断伤。伤情表现为:跖趾关节以远端撕脱离断伤,离断趾体软组织皮肤挫伤严重,趾体苍白,趾温低;近断端皮肤软组织挫伤严重,肌腱、血管、神经束从近端趾体抽出,远近端肢体创缘不齐,伤口轻度污染。原告经手术治疗,术后原告痊愈。原告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13120.3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7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李平在骑自行车过程中造成原告右足受伤,被告王石祥在原告受伤后加重原告受伤害程度,二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李平、王石祥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李平、王石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李平在骑自行过程中将原告脚趾卷入自行车飞轮中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李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50%为宜。被告王石祥用修剪树枝的剪刀将原告断趾连接的肌腱剪断,其行为加重了原告的受伤害程度,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20%为宜。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将原告交由未成年人看护,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3120.33元;2、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3857元÷365天×16天×2人=2968.28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元/天×16天=480元;4、营养费,按照30元/天×16天=48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距离及当地消费水平,原告起诉要求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7748.61元。应由被告王李平承担50%,即8874.3元,由被告王石祥承担20%,即3549.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王李平年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李平承担的8874.3元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王冬和牛晓月承担。被告王石祥辩称,被告王石祥是救死扶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原告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李平也无责任,被告王冬和、牛晓月正在闹离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冬和、牛晓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凌菲8874.3元;二、限被告王石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凌菲3549.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宋凌菲负担60元,被告王李平负担65元,被告王石祥负担2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属必要的抢救行为。上诉人王李平在骑车过程中将被上诉人宋凌菲右脚第一足趾卷入自行车后轮飞轮中,造成被上诉人右足第一足趾受伤,只剩一根肌腱连接,断趾卡在自行车齿轮中。而作为王石祥并非专业的医护救援人员,在被上诉人受伤时应当采取报警等其他手段等待专业的医护救援人员予以处理,但王石祥用修剪树枝的剪刀将被上诉人断趾连接的肌腱剪断,违背了常识性的救援手段实施了非专业的救援措施,其行为加重了被上诉人的受伤害程度,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健康权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李平、王冬和、牛晓月、王石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李平、王冬和、牛晓月、王石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罗军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