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赵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无前科。2017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

辩护人王军。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何明、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因与他人民事纠纷问题,不服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先后赴京非法上访十余次,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5次,被临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4次,严重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社会管理秩序并致使新集镇政府多次派出工作人员到京接访,产生了九万余元的接访费用,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后果严重。

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三款之规定,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应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1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成立,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其辩护人提出:赵某1的上访行为没有造成刑法意义上的严重后果,系"非正常上访",而非"非法上访"。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1不构成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提出对被告人赵某1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赵某1因自营砖瓦厂资金周转困难,向沙某、付某、贾某等人先后借了六万多元高利贷。后因赵某1经营不善导致连年亏本无力偿还欠款,沙某等人就将赵某1起诉到本院,2013年6月13日本院以驳回原告诉求结案。2014年5月月20日赵某1向临夏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付某、沙某等人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抢劫财物。临夏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敲诈勒索无证据支持,抢劫、非法拘禁无犯罪事实,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赵某1对此决定表示不服,随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处理。2016年2月18日临夏州公安局信访作出不予受理告知,2017年6月30日临夏县公安局作出该债务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至2016年期间,赵某1就此事多次到各级政府部门非正常上访,其中赴北京非正常上访次数达到十余次,临夏县新集镇政府接回9次,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诚5次,临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4次,后仍不思悔改,严重影响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社会管理秩序及新集镇政府等相关接访单位的日常工作秩序。赵某1的非正常上访行为给各级政府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2017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代表大会召开前期,赵某1不顾各级政府部门劝阻,执意要去北京上访,赵某1从兰州市、白银、靖远、包头、鸟兰察布等地绕行准备去北京上访,被鸟兰察布兴和县一检查站拦阻,后被临夏县公安局民警带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兴和县公安局证明及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临夏县公安局将赵某1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7.10.16内蒙古乌兴和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在高速蒙冀界公安检查站抓获赵某1及临夏县公安局民警接走赵某1的事实。

(2)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赵某1出生日期1968年12月27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对赵某1民事纠纷处理的证据:

(1)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2013)临县民初字第337号、338号、3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贾某诉赵某1欠款4万元的诉求被判决驳回。

(2)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法民终字第182号、183号、1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贾某诉赵某1欠款4万的诉求被判决驳回后提起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借条7张。证实了赵某1、赵某2于2011-2012年间曾

向贾某、张某、陈某、沈某、王某等人借款的事实。

(4)赵某1反映被沙某、付某、贾某敲诈勒索材料一份。

(5)2014年赵某2为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份(瓦

片压型机和泥胚制作机)。

(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11年12月21日临夏县新集镇市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赵某1借沙某等三人现金前后六万元的经济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两清。

(7)赵某1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赵某1于2014年5月20日报

案称自己遭受付某,马春香、沙某、郭海龙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以求得到公正处理。

(8)2014年8月25日,临夏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新集派出所关于赵某1被沙某、付某、贾某敲诈勒索一案的调查报告一份:经调查赵某1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赵某1与沙某、付某、贾某等人只是债务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9)2015年3月17日,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审核登记表一份。审核意见:经局务会议于2015年3月17日研究决定,对赵某1报称的被沙某、付某、贾某敲诈勒索一案不予立案。

(10)临夏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临县公(刑不立字[2015]001号)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11)2016.2.18临夏州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一份:对临夏县公安局做出的不立案通知书不服的信访事项,应按程序向临夏县检察院提出,本机关不予受理的事实。

(12)2017.6.30临夏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和信访

事项处理情况记录表各一份:证明了经调查赵某1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赵某1与沙某、付某、贾某等人只是债务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临夏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13)2017.7.24临夏县公安局关于赵某1信访事项的办结报

告一份:证明了对赵某1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向州公安局进行了报告情况。

关于赵某1非正常赴京上访被训诫和行政处罚的证据:

(1)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月21日、2015年5月5日、2016年6月8日甘肃省驻京工作处进京上访人员问题会商及移交登记表共四份;证明了对向临夏县新集镇接访人员移交进京上访人赵某1的事实。

(2)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5月5日、2016年6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赵某1训诚书各一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赵某1四次训诚的事实。

(3)临夏县公安局侦查说明两份:证实2015年4月24日将赴

京上访人员赵某1、妻子王永芳接回途中将训诚书和登记表遗失。

(4)2015年1月30日、临夏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县公

(新)决字[2015]第01号)一份:证明了对赵某1的非法上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事实。

(5)2015年2月5日、临夏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县公(新)决字[2015]第02号)一份:证明了对赵某1的非法上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事实。

(6)2015年5月13日、临夏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县公(新)决字[2015]第038号)一份:证明了对赵某1的非法上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事实。

(7)2015年6月月13日临夏夏县公安对赵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县公(新)决字[2015]第65号)一份:证明了对赵某1的非法上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事实。

(8)2015年4月24日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及移交登记表一份:证明了对进京上访人员赵某1移交临夏县公安局的事实。

(9)新集镇政府证明材料十份:

证明证实,赵某1曾携妻儿多次进京上访,相关部门先后派员接回9次,花费时间72天、参与人员19人次,共计花费8876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鲁某(新集镇副镇长)于2017年10月23日在新集派出所的陈述。证实赵某1从2014年开始,到北京中南海、公安部、最高检等地上访次数达十余次。村社干部以及和赵某1认识的人给其做过多次思想工作,镇上还协同有关部门多次解决其反映的问题,并告知其十九大召开期间属于特殊时期,停止一切上访。

(2)证人赵某3于2017年10月23日在新集派出所办公室的

陈述。证实被告人系长期上访人员。2017年10月14日左右赵某1从白银、靖远、包头、鸟兰察布等绕行准备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内蒙古一检查站拦阻,后被临夏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带回。此前村干部多次对其做工作,电话告知赵某1十九大召开期间属于特殊时期,停止一切上访,并且多次给其儿子赵某2带话,劝其父亲不要上访。从2014年10月开始上访到目前为止赵某1到北京上访次数达十余次。

(3)证人赵某2于2014年12月4日在临夏县公安局新集派

出所的陈述。证实其跟随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后又到中南海进行上访,到中南海时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诚。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赵某1的五次供述。证实:2017年10月12日其从兰州座火车到内蒙古包头,从包头买客车票到河北省张家口市XX县拦下。目的是去北京上访。14年来因不服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处理结果去北京上访十四次,其中去中南海上访五次,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公安部、最高检察院都去上访过。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过多次,并被临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四)、视听资料:2017年10月赵某1在外地与本镇副镇长鲁某的通话录音共五段,证实赵某1电话告知鲁某准备在十九大召开之际进京上访的事实。

上述证据除户籍证明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并认为部分证据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无视国法,先后多次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严重扰乱了相关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后果严重,其行为符合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1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罪名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的辩护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1对非正常上访,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拒不认罪,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国平

审判员许艳华

人民陪审员刘和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