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黄桂梅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桂梅,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4月15日刑罚执行完毕。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8年3月3日,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对黄桂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25日,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桂梅犯寻衅滋事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一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赣0403刑初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桂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黄桂梅的胞弟黄海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贵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黄海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作出(2012)鹰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数罪并罚判处上诉人黄海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黄海不服提出申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作出(2015)赣刑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再审。

之后,被告人黄桂梅明知其胞弟黄海的涉诉请求已经司法程序诉讼终结,不顾最高人民检察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及国家信访局、九江市人民政府等政府机关的明确告知、劝解、训诫及行政拘留,仍积极滞留在北京敏感地区进行起哄、闹事、自伤自残等方式发泄情绪、制造影响;因被告人黄桂梅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浔阳区政府等国家机关多次派出工作人员赴北京等地对黄桂梅进行接访、劝返,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政府机关工作秩序收到严重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事实

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黄桂梅因其胞弟黄海的刑事案件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地区周边非正常上访78次。在此期间,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上诉人黄桂梅训诫11次,并告知其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

2015年12月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桂梅在明知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然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24次,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12次。被告人黄桂梅在非正常上访期间,将赴京接访、劝返的一名公安民警及一名国家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咬伤。因黄桂梅实施的上述非正常上访行为,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5月15日分别五次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黄桂梅经上述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滞留北京,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8月30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7年8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桂梅被公安民警带回九江接受调查。

因被告人黄桂梅的上述多次非正常上访行为,致使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多次安排人员赴北京对其接访、劝返,耗费巨大人力、物力,自2015年12月始至案发,累计花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9309.23元,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审法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鹰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刑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黄桂梅来访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桂梅等人刑事再审申请书及其他上访材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预行字第00228号拘留决定书及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84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485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期起止说明书、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出具的关于罪犯黄桂梅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函、九江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出具的关于罪犯黄桂梅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监字第0038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行初252号行政裁定书、中共鹰潭市委信访局出具的信访回复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黄桂梅的非访登记明细及训诫书、江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信访工作处出具的黄桂梅的劝返接回通知单(39份)、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分局出具的黄桂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黄桂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接访、维稳黄桂梅的支出明细账目及票据凭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证人郭俊、吴某1、沈某、张某、魏某、邢某、任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黄桂梅的供述、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接访黄桂梅的部分费用凭证光盘、对黄桂梅接访的光盘、国家信访局门口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6年10月4日14时52分,被告人黄桂梅为发泄情绪、制造影响的个人目的,无事生非,在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所在地中南海的正门即新华门东侧,趁过往游客人数较多时,掏出刀片割伤手臂自残,被现场执勤民警控制并送往医院救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人钱某、吴某2、任某、舒某等人的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桂梅上访所反映的其胞弟黄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已经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但被告人黄桂梅无视国家法律,为制造社会影响,实现不合理的诉求,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致使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到北京接访、劝返,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告人黄桂梅无视国家法律,为达到制造影响的个人目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桂梅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桂梅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5年11月之后,被告人黄桂梅曾因扰乱机关、事业单位秩序被5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这5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本案的犯罪事实,故先行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黄桂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桂梅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黄桂梅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申请权和自我辩护权。一审法院自本案送达起诉书后一直无人问津,也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同时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五份申请书均未得到依法回复,送达起诉书时上诉人明确了自我辩护,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指定律师陶明为其辩护,剥夺了其辩护权;二、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审限,无故拖延,违反法律规定延期,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判决其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枉法裁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所有证人证言均没有经过当庭质证,视频资料也未当庭播放,故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本案中也没有举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扰乱了哪些机关的工作秩序。故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桂梅无视国家法律,为制造社会影响,实现不合理的诉求,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致使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到北京接访、劝返,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关于上诉人黄桂梅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其知情权、申请权和辩护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已依法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申请权、辩护权等合法的诉讼权利,庭审中明确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申请相关人员回避的权利、给予了上诉人自行辩护的权利,同时对于上诉人的相关申请,一审法院在进行审查后,依法亦进行了相应的处理,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桂梅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超审限,无故拖延,违反法律规定延期,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我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一审法院在2017年3月27日对该案审理终结、出具判决书并于3月30日向上诉人宣判,本案不存在超审限、违反法律延期的问题,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及指定辩护意见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情况,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为上诉人指定辩护人,合理且合法。同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系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其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本案中不能以指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上诉人的观点不一致,就认为指定辩护人的观点无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桂梅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及上诉人黄桂梅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桂梅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经认定黄桂梅100余次非访的行为,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黄桂梅于2016年10月4日在中南海附近非访的行为系上述多次非访行为之一,该次行为不再重复评价。故上诉人黄桂梅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刑初57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黄桂梅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黄桂梅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已折抵行政拘留50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雪晴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欧阳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游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