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犍为县世鹏汽车修理厂诉张平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犍为县世鹏汽车修理厂诉张平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23民初833号

  原告:犍为县世鹏汽车修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3MA657PLA4U,经营场所:犍为县塘坝乡向坪村一组。
  经营者:田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西洪,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平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犍为县世鹏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张平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犍为县世鹏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田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犍为县世鹏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吴云才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服务、汽车配件零售、停车服务。2016年9月原告雇佣被告之夫吴云才从事汽修劳务,报酬按照吴云才完成的劳务成果进行结算。2018年1月12日中午吴云才在吃饭过程中身体发病被送到犍为县人民医院,又转至乐山市人民医院,在未进行抢救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13日死亡。被告认为吴云才的死亡系因工死亡,于2018年3月9日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吴云才从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已属于个体工商户,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调整范围,不受该法律调整约束。原告与吴云才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原告与吴云才口头约定报酬按照劳务量来进行结算,原告对吴云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告与吴云才并非裁决书所认定的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请法院判决如诉。
  被告张平容辩称:被告之夫吴云才从2016年9月6日开始到原告处上班,直至2018年1月13日上班时因疾病死亡,有原告经营者田波在仲裁庭的陈述,原告向犍为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提交的档案资料及吴云才突发疾病,原告的报警记录和出警记录为证,证明吴云才从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13日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之夫吴云才与原告从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13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平容系吴云才之妻。吴云才从2016年9月6日起在原告处从事钣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2日中午12:10分左右,吴云才在吃饭时,突发疾病晕倒,原告将吴云才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医治,后又转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1月13日22:23分死亡。
  张平容于2018年3月9日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吴云才与犍为县世鹏汽车修理厂从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4月9日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吴云才与犍为县世鹏汽车修理厂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犍为县世鹏汽车修理厂材料工时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平容与吴云才结婚证复印件,犍为县世鹏汽车修理厂二类汽修换证审核材料,工班长安全责任书,犍为县人民医院“120”电话记录,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起诉其系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调整范围,不受该法律调整约束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与吴云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法条明确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为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不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益都受法律同等保护,而非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夫吴云才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吴云才从2016年9月6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已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按月支付吴云才劳动报酬,且吴云才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犍为县世鹏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张平容之夫吴云才从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犍为县世鹏汽车修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