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故意毁坏尸体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系许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系许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丙。系许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丁。系许某某之子。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泽民,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2017年5月1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30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4月2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小勇,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毁坏尸体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书记员曾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泽民,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海龙村汤家湾组村民汤某丁的父亲许某某因病去世,并埋葬于被告人汤某某家新建房屋右后侧约20米处,汤某某与汤某丁家因此发生争议。同年2月7日晚,汤某某搭乘号牌湘GX4557出租车在中石化桑植公司南岔加油站购买了两塑料桶柴油(价值300元),后继续搭乘该车在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海龙村汤家湾组自家房屋前下车。当晚九、十点钟,汤某某用柴油引燃许某某棺木,燃烧一直持续至次日凌晨,许某某的尸体及棺木被全部烧毁。事发后,汤某某逃往外地并改变了联系方式。经鉴定,现场燃烧的泥土中检测出柴油残留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毁坏他人尸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汤某某故意挖掘许某某的坟墓,焚烧棺木及尸体,请求判令: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汤某某赔偿各原告人第一次安葬许某某的安葬费22538元、第二次安葬费6482元、误工费22620元,共计人民币51640元。并当庭提交了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海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四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人与许某某的身份关系;谷中龙、黄生华、戴明桥、杨清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安葬许某某第一次花费22538元、第二次花费6482元。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田小勇提出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应宣告无罪,理由有:1、柴油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案发现场的柴油与被告人所购买的柴油没有必然联系;2、案发现场提取的脚印与被告人脚印不符;3、被告人有眼疾、视力差;4、证人汤某戊的证言与同步录音录像光碟有差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27日,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海龙村汤家湾组村民许某某病逝,于2月1日安葬于被告人汤某某家屋后约20米的坡上。
同年2月7日20时许,汤某某从桑植县城朱家台附近租乘湘GX4557出租车来到中石化桑植公司南岔加油站,购买了两塑料壶柴油,后在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海龙村汤家湾组自家房屋前下车。当晚,汤某某用柴油引燃许某某的棺木,致使其尸体及棺木被全部烧毁。案发后,汤某某逃往外地并改变了联系方式。2月8日9时许,汤某丁发现其父亲许某某的棺木被焚烧后电话报警。经鉴定,从提取的现场燃烧的泥土中检出柴油残留成分。
2017年4月7日,汤某丁等人在原址再次安葬许某某,花费安葬费4000元、购买棺木盖花费600元、伙食支出18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顾某某(南岔加油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7日晚上八点多钟,从县城方向过来的出租车上一男子(汤某某)要加300元柴油,顾某某开票后该男子拿着两个塑料壶自己去加油,后因柴油洒出找其要纸擦。
2、证人陈某某(湘GX4557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7日晚上八点多,陈某某在朱家台二小附近拉了一男子(汤某某),该男子上车时拿着一个装有塑料壶的尼龙袋,称要包车去洪家关,途中在南岔加油站自行加满两塑料壶柴油。经过海龙坪一水库后,该男子在一上坡处下车并带走油壶,付给其100元包车费。
3、证人汤某戊(汤某某姐姐)的证言证明,听母亲谷桂年说,在许某某下葬之前,汤某某找汤某丁商量把坟离家稍微远一点,但没商量好。许某某下葬后,村里有人讲葬在屋后相当于“在我们家人头上拉屎”。2017年2月7日晚上,汤某某打电话给汤某戊称要出去玩几天,但未讲要做什么。后汤某戊给其回电话,汤某某说他把“许什么义”(许某某)的坟墓烧了,所以要出去。汤某戊劝阻他,并打电话给妹妹、妹夫叫他们帮忙劝阻。
4、证人汤某己(汤某某妹妹)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7日晚上十二点,汤某戊给汤某己打电话,叫其给汤某某打电话,电话中汤某某说他把许某某的坟墓烧了。
5、证人汤某庚(海龙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7日晚上十点多钟,汤某庚看到距离其房子两百米远的许某某的坟墓位置有亮光。
6、证人汤某辛(海龙村村民)的证言证明,许某某去世后,汤某某在汤某辛家讲许某某的坟要葬他在屋后。汤某辛认为是汤某某想其出面帮他去找汤某丁协调一下,因感觉这事不好协商,汤某辛叫汤某某自己找汤某丁协调。
7、证人王某甲(海龙村村支书)的证言证明,许某某于腊月三十(2017年1月27日)病逝,王某甲听说其坟墓于2017年2月7日晚上被人烧毁。到达现场时,许某某坟墓已被挖开,棺木中间及尸体被烧完,现场有汽油味,棺木周边还有一些燃烧剩下的柴头。
8、证人王某乙(桥自湾学校校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正月,戴某某找王某乙帮忙就许某某坟墓被烧一事与汤某戊协商,因汤某戊联系不到汤某某,双方没有再多讲。
9、证人汤某丁(许某某儿子)的证言证明,汤某丁的父亲许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农历腊月三十)病逝,2月1日(农历正月初五)将其安葬于汤某某家屋后自家地里。汤某丁于2月8日上午9点左右发现其父亲许某某的坟被烧,当时棺材盖被烧穿、底部正在烧,尸体被烧完。
10、证人戴某某(许某某女婿)的证言证明,海龙坪村广子塔组王照喜最先发现许某某坟墓被烧。许某某坟墓选址时,汤某丁问过汤某某,他说最好离其屋远一点,不行也没有关系。
11、证人谷某某(许某某女婿)的证言证明,许某某因病去世,于2017年2月1日下葬,2月8日坟墓已经被人用油料引燃烧毁,尸体及棺木均被烧完。
11、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汤某戊、汤某己的情况。
12、通话清单证明,2017年2月7日23时26分至次日0时41分,汤某某使用的13xxx526手机号码、汤某己使用的18xxx184手机号码的多次通话情况。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碟证明,2017年2月7日晚8时许,汤某某在桑植县城朱家台附近租乘湘GX4557出租车,后在南岔加油站购买两塑料壶柴油的情况。
14、现场指认视频光碟证明,证人陈某某指认汤某某租乘其出租车回家的运行路线。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案件照片证明,许某某坟墓被烧现场的情况。
16、鉴定聘请书、张公物鉴(理化)字[2017]140号检验报告证明,经对现场提取燃烧处的泥土检材进行鉴定,检出柴油残留成分。
17、辨认笔录证明,顾某某辨认出在南岔加油站用塑料壶加柴油的汤某某;王某甲、王贞鄂辨认出在南岔加油站(及收银处)视频截图中出现的汤某某。
18、死亡证明,许某某病逝后于2017年2月1日安葬于海龙村汤家湾组。
19、桑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通过作案动机、过程等分析,确定汤某某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根据汤某某所持手机信号位置图显示,该手机于2017年2月7日20:24:05出现在桑植县城,23:25:20至次日00:41:00出现在案发地附近,2月8日08:43:06出现在桑植县城。
20、户籍资料证明,犯罪时,汤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1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洪家关白族乡海龙村汤家湾组汤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2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5日或6日(正月初九或初十)下午,汤某某在桑植县城北门桥头遇到一田姓拖煤的司机,此人给汤某某两百元钱帮他买两桶油。汤某某在县城康茜商贸城买了两个桶子,后在县城十字街路口拦了一辆的士车,到南岔加油站加油再前行两百米后汤某某下了车,汤某某下车时交待的士车司机送两桶油到洪家关街上去桥自湾岔路上坡边停的一辆煤车那里,汤某某就搭一辆面的车进了县城。因为汤某某要赶当晚十点从张家界发往广东增城的班车,所以自己就没有直接把柴油送到田姓司机那里。在南岔加油站加油的时间大概是当晚六点多钟。汤某某当庭辩解是受一谭姓司机之托在南岔加油站购买柴油,等加油完成后在洪家关未碰到该谭姓司机,将柴油放置于自家房屋的公路边后离开。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海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四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人与许某某的许某某的身份关系;黄生华、戴明桥、杨清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7日,原告人再次安葬许某某时,花费648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毁坏他人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尸体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汤某某租车、购油视频,汤某某使用的手机信号位置图、出租车司机现场指认视频及出租车行车轨迹图等证据与汤某戊、汤某己的证言及通话清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汤某某关于案发当晚的活动情况及购油用途的供述与辩解自相矛盾,故足以认定汤某某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本院对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汤某某无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汤某某赔偿再次安葬许某某的费用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支持一人的误工费及误工期认定三十日为宜;要求被告人汤某某赔偿第一次安葬费用的请求,因非本次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再次安葬费用6482元(4000元+600元+1882元),误工费3900元(130元×30天),共计人民币10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毁坏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六个月零十五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03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汤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谷志传
审 判 员 叶光双
人民陪审员 李卫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余双双
代理书记员 余 天
代理书记员 聂天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