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伪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刘某行贿罪、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高中文化。因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8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3月9日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刘某犯伪证罪,向本院追加起诉,并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9日恢复审理,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孔凡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罪

被告人刘某为在其所投资建设的下洼创业园建设项目中获得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10年至2013年春节与中秋节期间,先后八次给予时任沾化县下洼镇党委书记、镇长的闫某(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及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二、伪证罪

2017年11月29日,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被告人刘某作为闫某受贿一案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言。

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伪证罪,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项目建设合同、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行贿罪、伪证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构成行贿罪不持异议,但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对指控的被告人行贿数额有异议,应按闫某受贿案最终确定的受贿数额作为本案行贿数额的依据,其他数额应按两人存在的礼尚往来处理,不应计入量刑数额;2、刘某虽然存在行贿行为,但行贿的目的不是得到非法利益,也没有造成国家或集体利益受损;3、刘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行贿行为,系自首,应减轻处罚;4、刘某虽然在闫某受贿案出庭作证时证言与之前的供述存在反复,存在时间间隔长记不清的可能,后经相关司法机关询问,能及时认识错误,实事求是交代问题,没有造成闫某受贿案审理和判决造成不利影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按犯罪处理;5、刘某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被告人刘某为在其所投资建设的下洼创业园建设项目中获得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10年至2013年春节与中秋节期间,先后八次给予时任沾化县下洼镇党委书记、镇长的闫某(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在下洼创业园建设过程中向时任下洼镇政府副镇长分管创业园建设的李强行贿,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伪证罪

2017年11月29日,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被告人刘某作为闫某受贿一案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不正当手段,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行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事诉讼中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行贿罪系自首、伪证罪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两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建勇

人民陪审员杨振东

人民陪审员宋忠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