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伪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康丽英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丽英,女,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660928XXXX,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新卫委X组,现住伊春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丽英犯伪证罪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丽英与犯诈骗罪的贲柏华(已判刑)系同学,2017年9月,在贲柏华涉嫌犯诈骗罪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因贲柏华的儿子赵某州请求作为证人的康丽英将犯罪数额少说点,以减轻其母亲的罪责,康丽英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故意将贲柏华骗取自己弟弟康某民、妹妹康某娟共计100000元向公安机关谎称为60000元,且称案发前贲柏华已经退还给自己30000元。经侦查,2017年11月24日康丽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收条、调取证据清单、伊区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证人康某娟、康某民、赵某州、丁某国、贲柏华的证言、被告人康丽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丽英为了帮助他人减轻罪责,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丽英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永胜

审判员魏建国

人民陪审员邹焕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姜丽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