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邱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家住浦江县。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华英,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917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邱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邱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邱某撤回上诉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9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峰

审判员应俊

代理审判员刘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斯蓓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