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作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庄汉秋、郑健平故意伤害、妨害作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秋,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文强,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健平,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利军、万晓亮,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汉秋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郑健平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1236号刑事判决。庄汉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汉秋及其辩护人邢文强、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及其辩护人熊利军、万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一)故意伤害

2016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庄汉秋带庄某等人到本市天河区沙太南路302号天河北苑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内商谈事务时和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后庄汉秋等人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的头面部软组织压痛、鼻部肿胀及胸部挫伤均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及右侧上颌骨前壁、后壁多发骨折,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二)虚假诉讼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庄汉秋向被告人郑健平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郑健平将上述款项从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庄汉秋指定的某公司银行账户;同月8日,庄汉秋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健平归还上述款项。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庄汉秋因在与他人的民事诉讼中败诉,其名下的房产及公司面临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于偿还债务,为转移财产,庄汉秋遂与被告人郑健平商议,由郑健平以庄汉秋尚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庄汉秋及其妻子。为此,庄汉秋与郑健平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庄汉秋与罗某作为借款人向郑健平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时该公司已更名为广东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债务担保人。同年10月10日,郑健平在隐瞒庄汉秋已向其归还上述人民币1000万元欠款的情况下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庄汉秋归还其上述人民币1000万元欠款及利息等费用,并提交了上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2016年3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庄汉秋、罗某向郑健平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500万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3月2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罗某、被告人庄汉秋持有的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并在竞买须知中提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确认庄汉秋、罗某应向被告人郑健平偿还上述调解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4月5日,广东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31.91万元竞拍得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48%股权,陈某以人民币87.63万元竞拍得该公司52%的股权。同年4月22日,郑健平在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申请要求参与分配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冻结查封的庄汉秋、罗卓君所持有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庄汉秋名下的房产的拍卖款。

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庄汉秋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郑健平被抓获归案。2017年4月24日,郑健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放弃参与执行分配。

原审法院以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抓获现场的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杨某的病历资料,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庄某、林某1、郑健平、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郑某、林某2、杨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深圳市观澜镇景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某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借款协议书,平安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民事起诉书、诉讼保全、法院笔录、调解笔录、参与执行分配申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诉讼材料,涉诉资产进场交易竞买须知,王某提供的公证书等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庄汉秋、郑健平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被告人庄汉秋及其辩护人辩称庄汉秋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及其辩护人辩称郑健平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庄汉秋为转移财产,与被告人郑健平经商议后,由郑健平在明知庄汉秋已归还其于2011年8月2日借给庄汉秋1000万元欠款的情况下,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庄汉秋及其妻子归还上述100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为此,郑健平还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于2015年下半年才补充签订的关于上述借款的协议书。由于庄汉秋、郑健平故意隐瞒庄汉秋已归还上述1000万元,导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后作出了(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庄汉秋与罗某应偿还郑健平相关款项,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开拍卖时,上述债务被认定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负债之一。

(二)被告人庄汉秋、郑健平在欠款已归还的情况下,捏造庄汉秋及罗某尚欠郑健平欠款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虽然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但由于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对其二人定罪处罚。

(三)至于被告人庄汉秋以其与被告人郑健平有两笔借款、最终尚欠郑健平1000万元为由否认其虚假诉讼和郑健平以起诉时其不记得其与庄汉秋之间的具体借贷情况为由否认其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经查,2017年2月15日,自称郑健平姐姐的郑某向侦查机关提交了两份证明及平安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郑某受郑健平委托于2011年9月21日向庄汉秋的银行账户转账650万元,林某2受郑健平委托通过深圳市观澜镇景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施工队的银行账户向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350万元。涉案借款金额达1000万元之巨,庄汉秋在借款后一周内即已归还该款。对于如此明确且重要的事实,两名被告人作为具有正常思维、有社会阅历并有相当经营能力的成年人,其不可能无法厘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可能在混沌不清的情况下进行民事诉讼。两名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明显有悖于常理。同时,庄汉秋与郑健平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此债务并非彼债务。况且两名被告人还在涉案1000万元债务中将“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债务担保人,最终导致“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上该笔债务及利息等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显然区别于其二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即便庄汉秋与郑健平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掩盖其二人虚构庄汉秋尚未归还郑健平2011年8月2日1000万元欠款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庄汉秋、郑健平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汉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庄汉秋、郑健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庄汉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庄汉秋承认故意伤害事实和虚假诉讼事实,郑健平承认虚假诉讼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郑健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法定刑幅度、前述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汉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郑健平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庄汉秋上诉称:1、郑健平向其出借了两笔款项共计2000万元,第一次的1000万元归还了,第二次的1000万元没有归还。郑健平知道其的财产给法院冻结,认为其可能没有归还欠款的保障,就要求其补签协议,其作为债务人不可能不签,补签协议并不代表就是违法的。借款协议书是郑健平制作的,中恒公司的公章是其这边的人员加盖的。后来其通过泓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向郑健平抵销了1000万借款的债务。故此,其没有进行虚假诉讼,并非伪造合同来逃避债务,也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利益。2、其在侦查阶段前期以为是郑健平陷害其,所以就作了关于其与郑健平合谋虚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供述,目的是让郑健平也承担责任。3、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原某就有伤,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

辩护人邢文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庄汉秋所犯的虚假诉讼罪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庄汉秋和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并没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所谓捏造事实、伪造对自已有利的证据来欺骗人民法院获取民事调解,以进一步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只单纯地陈述涉案金额1000万元巨大,两名被告人是有正常思维、社会阅历的成年人,不可能不清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不是从刑法规定的法定要件角度分析定罪,而是用日常生活常理等思维断案。2、虚假诉讼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且还要求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原审法院没有严格依照这一法定构成要件定罪。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被创始股东和时任股东严重抽逃资金,且庄汉秋自2011年11月初不断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的个人股东利益和中恒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庄汉秋将中恒公司列为担保债务人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该公司的负债资产,明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严重背离日常生活常识的逻辑思维。3、庄汉秋与郑健平是真实发生了两笔1000万元的借款,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且两笔1000万元的事实得到了深圳景泰丰公司的证明和证人林某2的证言以及证人郑某的银行流水凭证的印证,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庄汉秋、郑健平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合谋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套取将被司法拍卖的庄汉秋控制的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虽然庄汉秋、郑健平补签了发生于2011年8月2日的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2011年9月21日庄汉秋、郑健平还有另一笔的1000万元借款,这亦是客观性问题,不存在所谓的捏造事实,更不能因为当事人补签借款协议或借款协议的落款日是已还的2011年8月2日的借款的日期,就认定是以伪造借款协议为手段而达到非法占有中弘公司的资金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庄汉秋犯虚假诉讼罪并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亦无以法律规定为准绳。

辩护人邢文强向本院提供了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庄汉秋进行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和庄汉秋关于愿意对被害人杨某作出经济补偿以获取杨某谅解的承诺书。

原审被告人郑健平辩解:其没有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其与庄汉秋之间确实存在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其借给庄汉秋两次1000万元,其在侦查阶段前期因记忆有误而供述只有一次借款,只是记得庄汉秋总共欠了其1000万元。其借款给庄汉秋时因为约定的还款时间不长,所以就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到了2015年,庄汉秋欠款的时间太长,其二人就补签协议来确认这笔债权债务,补签的协议书是其制作的。其当时并不知道庄汉秋是否欠别人的钱没有偿还,也不知道庄汉秋在其他民事案件中败诉。借款当时并没有明确担保的事情,用中恒公司作担保是其在2015年向庄汉秋追债时其二人明确的,因为庄汉秋只有这个公司可以作担保。庄汉秋后来通过泓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其抵销了1000万借款的债务,其就向法院表示放弃参与执行分配。

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向本院提供了《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辩护人熊利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庄汉秋的确向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借过两笔1000万元,有银行凭证为证。庄汉秋将第一笔1000万元偿还后,郑健平、庄汉秋由于记不清和法律意识淡薄,在后期对账时并没有将两次借款严格区分,而是汇总确认庄汉秋欠郑健平1000万元,这才有了一个乌龙的民事诉讼和民事调解书,这其实是一个因法律意识淡薄和粗心大意引发的误会,是郑健平、庄汉秋发生了认识错误,不具有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故意,并不是犯罪。2、郑健平和庄汉秋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庄汉秋用泓宇公司的股权抵偿债务仍然是第一笔1000万元,也就是说直到2016年3月30日,庄汉秋和郑健平仍然没有严格区分两个1000万元的借款,或者说他们不记得第一个1000万元已经还了,只是汇总确认庄汉秋欠郑健平1000万元,用泓宇公司的股权冲抵这1000万元的债务。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补充调取的泓宇公司的工商变更资料足以证明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得到了履行,印证了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并非弄虚作假。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8日对证人杨某进行了询问,杨某的证词再次印证了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且得到了履行。3、关于庄汉秋与郑健平勾结虚构债务,只有庄汉秋在侦查阶段的前几次口供,是孤证,而且庄汉秋的口供前后不一。庄汉秋在侦查阶段的最后一次口供推翻了他此前的所有口供,并在一审法院开庭、二审法院开庭时都明确承认是他冤枉了郑健平。杨某的证词证明是庄汉秋冤枉了郑健平,也印证了庄汉秋所说的他在侦查阶段早期的口供是胡说八道。4、本案至少不能排除郑健平与庄汉秋真的是基于认识错误或法律意识淡薄而将两笔1000万元的借款弄混了,本应起诉第二笔1000万元但错误起诉了第一笔1000元。5、郑健平与庄汉秋签订的借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并不是伪造的证据,该协议也没有虚构债务。倒签借款协议与伪造借款协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具体要看倒签的法律文件反映的是不是客观事实。如果反映的是客观事实,倒签实际上是对以前发生的法律行为的确认或追认,与伪造法律文件显然不是一回事。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改判郑健平无罪。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庄汉秋在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打伤杨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的虚假诉讼一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实以下事实:

(一)上诉人庄汉秋与罗某于2010年5月起分别持有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52%、48%的股权,该公司于2011年3月更名为广东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更名为中恒公司,于2014年11月更名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

(二)2011年8月2日,上诉人庄汉秋向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郑健平通过深圳市观澜镇景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施工队的银行账户将款项转入庄汉秋指定的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月8日,庄汉秋通过前述泓宇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郑健平归还了此笔款项。同年9月21日至22日,郑健平通过郑某的银行账户向庄汉秋的银行账户转入650万元、通过上述第二十六施工队的银行账户向泓宇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350万元。

(三)2015年下半年,上诉人庄汉秋和罗某在与他人的民事诉讼中败诉,其二人持有的中弘公司的股权和其他财产将被人民法院拍卖以偿还债务。在此情况下,庄汉秋与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制作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的借款人庄汉秋、罗某向出借人郑健平借款1000万元,并由“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庄汉秋、罗某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借款协议书》。2015年10月,郑健平将庄汉秋、罗卓君、中弘公司列为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庄汉秋、罗某、中弘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2352000元,并提交了上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2016年3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庄汉秋、罗某向郑健平支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500万元、律师费40万元以及部分诉讼费用,中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庄汉秋、原审被告人郑健平与泓宇公司的股东、泓宇公司股权的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庄汉秋曾向郑健平借款1000万元,该款打入泓宇公司的账号,郑健平不得再向庄汉秋、泓宇公司以任何理由要求归还该笔款项;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均不能再以泓宇公司的股权及庄汉秋向郑健平借款1000万元一事向本协议的其他一方主张任何权利。泓宇公司的股东变更后,郑健平于2016年7月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五)2016年4月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拍卖上诉人庄汉秋和罗某持有的中弘公司的股权,上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在竞买须知中加以了说明,陈某以867300元竞拍得庄汉秋持有的中弘公司52%的股权,广州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1319100元竞拍得罗某持有的中弘公司48%的股权。同年4月至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申请参与分配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冻结、查封的庄汉秋的房产、中弘公司股权的拍卖款。

(六)2016年8月,泓宇公司的股东再次变更。同年10月11日,上诉人庄汉秋因本案被羁押。2017年1月4日,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郑健平被泓宇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同年3月17日,郑健平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郑健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递交请求书,以其与庄汉秋、罗某之间正就相关联的账目进行核对和整体协商为由,放弃参与罗卓君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经拍卖的一处房产的分配,并表示待其与庄汉秋、罗某确认清楚后再对庄汉秋、罗某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

关于原审法院所作的上诉人庄汉秋、原审被告人郑健平捏造借款债务的事实认定和庄汉秋、郑健平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经查,尽管庄汉秋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称2011年8月的1000万元借款债务是其与郑健平虚构的,但郑健平归案后在被羁押期间一直辩解称庄汉秋确实欠其10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并在侦查阶段后期辩解称尚未归还的借款是2011年9月转账的1000万元、其与庄汉秋补签借款协议是为了确认存在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但补签时对细节记不太清楚,而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单据结合证人郑某、林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郑健平通过他人和其他公司于2011年9月向庄汉秋的账户和庄汉秋指定的其他公司的账户转入款项共计1000万元,庄汉秋自侦查阶段后期以来也改变了先前的说法而辩解称其尚未归还郑健平的1000万元是2011年8、9月期间的第二次借款,而且郑健平提供的泓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也记载有庄汉秋向郑健平借款1000万元尚未归还、该笔借款当时打入泓宇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内容,故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排除郑健平、庄汉秋之间存在2011年9月发生的10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亦不足以合理地排除庄汉秋、郑健平在2015年下半年倒签日期制作借款协议书时是误将2011年9月发生的借款1000万元确认为2011年8月转账的1000万元的可能性,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庄汉秋、郑健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故意隐瞒已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或者捏造庄汉秋尚欠郑健平1000万元的事实的证据尚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庄汉秋、郑健平捏造1000万元债权债务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熊利军关于本案不能排除郑健平与庄汉秋是基于认识错误而混淆了两笔1000万元借款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庄汉秋、原审被告人郑健平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庄汉秋、郑健平的供述显示其二人所谓的1000万元借款是庄汉秋个人向郑健平所借、是在2015年制作借款协议书时才确定将“中恒公司”列为担保人,故此,即便2011年9月转入庄汉秋指定的银行账户的1000万元款项是郑健平出借给庄汉秋且庄汉秋此后尚未归还的款项,庄汉秋、郑健平在借款协议书中将罗某增列为借款人,并将“中恒公司”列为担保人,显然是虚构了所谓借款当时的约定内容,即虚构了借款人罗某和担保人“中恒公司”;其次,庄汉秋在侦查阶段曾明确供述其以10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为由通过郑健平提起民事诉讼是出于让中弘公司股权的竞拍者承担该笔债务或者让竞拍者知难而退的目的,而庄汉秋与郑健平制作借款协议书、郑健平据此借款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郑健平据此调解书申请执行并申请参与分配庄汉秋、罗某、中弘公司在其他民事案件中被执行的财产的拍卖款的一系列行为也明显同步于庄汉秋、罗某败诉的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而且郑健平又是在已经与庄汉秋等人签订了包含其二人所谓的抵销100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的内容的泓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申请参与分配庄汉秋、罗某、中弘公司在其他民事案件中被执行的财产的拍卖款,足以表明庄汉秋、罗卓君因在其他民事案件中败诉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事与庄汉秋、郑健平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一事具有因果关联,更印证了前述庄汉秋所供述的其与郑健平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而这一目的足以合理地表明庄汉秋、郑健平具有为提起民事诉讼而捏造借款人、担保人的主观故意;第三,庄汉秋、郑健平在民事诉讼中捏造借款人、担保人,并由郑健平在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申请执行,就现有证据证实的案情而言,显然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侵害在罗某败诉的民事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中弘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中弘公司股权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庄汉秋、郑健平关于其二人并非虚假诉讼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汉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上诉人庄汉秋、原审被告人郑健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妨害了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共同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对其二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庄汉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故意伤害的事实、虚假诉讼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庄汉秋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适当,但认定虚假诉讼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并致量刑不当,本院依照法定刑幅度并结合庄汉秋、郑健平的具体犯罪情节予以改判。辩护人关于庄汉秋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郑健平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庄汉秋关于原判决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刑初12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和量刑、虚假诉讼罪的定罪,第二项中的定罪。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刑初12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虚假诉讼罪的量刑、第二项中的量刑。

三、上诉人庄汉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郑健平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易建明

审判员相迎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文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