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庄汉秋在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打伤杨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的虚假诉讼一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人杨某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实以下事实:
(一)上诉人庄汉秋与罗某于2010年5月起分别持有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52%、48%的股权,该公司于2011年3月更名为广东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更名为中恒公司,于2014年11月更名为中弘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
(二)2011年8月2日,上诉人庄汉秋向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郑健平通过深圳市观澜镇景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施工队的银行账户将款项转入庄汉秋指定的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月8日,庄汉秋通过前述泓宇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郑健平归还了此笔款项。同年9月21日至22日,郑健平通过郑某的银行账户向庄汉秋的银行账户转入650万元、通过上述第二十六施工队的银行账户向泓宇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350万元。
(三)2015年下半年,上诉人庄汉秋和罗某在与他人的民事诉讼中败诉,其二人持有的中弘公司的股权和其他财产将被人民法院拍卖以偿还债务。在此情况下,庄汉秋与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制作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的借款人庄汉秋、罗某向出借人郑健平借款1000万元,并由“广东中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庄汉秋、罗某应当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借款协议书》。2015年10月,郑健平将庄汉秋、罗卓君、中弘公司列为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庄汉秋、罗某、中弘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2352000元,并提交了上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2016年3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庄汉秋、罗某向郑健平支付本金1000万元、利息500万元、律师费40万元以及部分诉讼费用,中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庄汉秋、原审被告人郑健平与泓宇公司的股东、泓宇公司股权的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庄汉秋曾向郑健平借款1000万元,该款打入泓宇公司的账号,郑健平不得再向庄汉秋、泓宇公司以任何理由要求归还该笔款项;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均不能再以泓宇公司的股权及庄汉秋向郑健平借款1000万元一事向本协议的其他一方主张任何权利。泓宇公司的股东变更后,郑健平于2016年7月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五)2016年4月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拍卖上诉人庄汉秋和罗某持有的中弘公司的股权,上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在竞买须知中加以了说明,陈某以867300元竞拍得庄汉秋持有的中弘公司52%的股权,广州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1319100元竞拍得罗某持有的中弘公司48%的股权。同年4月至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申请参与分配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冻结、查封的庄汉秋的房产、中弘公司股权的拍卖款。
(六)2016年8月,泓宇公司的股东再次变更。同年10月11日,上诉人庄汉秋因本案被羁押。2017年1月4日,原审被告人郑健平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郑健平被泓宇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同年3月17日,郑健平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郑健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递交请求书,以其与庄汉秋、罗某之间正就相关联的账目进行核对和整体协商为由,放弃参与罗卓君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经拍卖的一处房产的分配,并表示待其与庄汉秋、罗某确认清楚后再对庄汉秋、罗某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
关于原审法院所作的上诉人庄汉秋、原审被告人郑健平捏造借款债务的事实认定和庄汉秋、郑健平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经查,尽管庄汉秋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称2011年8月的1000万元借款债务是其与郑健平虚构的,但郑健平归案后在被羁押期间一直辩解称庄汉秋确实欠其10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并在侦查阶段后期辩解称尚未归还的借款是2011年9月转账的1000万元、其与庄汉秋补签借款协议是为了确认存在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但补签时对细节记不太清楚,而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单据结合证人郑某、林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郑健平通过他人和其他公司于2011年9月向庄汉秋的账户和庄汉秋指定的其他公司的账户转入款项共计1000万元,庄汉秋自侦查阶段后期以来也改变了先前的说法而辩解称其尚未归还郑健平的1000万元是2011年8、9月期间的第二次借款,而且郑健平提供的泓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也记载有庄汉秋向郑健平借款1000万元尚未归还、该笔借款当时打入泓宇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内容,故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排除郑健平、庄汉秋之间存在2011年9月发生的10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亦不足以合理地排除庄汉秋、郑健平在2015年下半年倒签日期制作借款协议书时是误将2011年9月发生的借款1000万元确认为2011年8月转账的1000万元的可能性,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庄汉秋、郑健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故意隐瞒已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或者捏造庄汉秋尚欠郑健平1000万元的事实的证据尚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庄汉秋、郑健平捏造1000万元债权债务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熊利军关于本案不能排除郑健平与庄汉秋是基于认识错误而混淆了两笔1000万元借款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庄汉秋、原审被告人郑健平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庄汉秋、郑健平的供述显示其二人所谓的1000万元借款是庄汉秋个人向郑健平所借、是在2015年制作借款协议书时才确定将“中恒公司”列为担保人,故此,即便2011年9月转入庄汉秋指定的银行账户的1000万元款项是郑健平出借给庄汉秋且庄汉秋此后尚未归还的款项,庄汉秋、郑健平在借款协议书中将罗某增列为借款人,并将“中恒公司”列为担保人,显然是虚构了所谓借款当时的约定内容,即虚构了借款人罗某和担保人“中恒公司”;其次,庄汉秋在侦查阶段曾明确供述其以10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为由通过郑健平提起民事诉讼是出于让中弘公司股权的竞拍者承担该笔债务或者让竞拍者知难而退的目的,而庄汉秋与郑健平制作借款协议书、郑健平据此借款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郑健平据此调解书申请执行并申请参与分配庄汉秋、罗某、中弘公司在其他民事案件中被执行的财产的拍卖款的一系列行为也明显同步于庄汉秋、罗某败诉的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而且郑健平又是在已经与庄汉秋等人签订了包含其二人所谓的抵销100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的内容的泓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申请参与分配庄汉秋、罗某、中弘公司在其他民事案件中被执行的财产的拍卖款,足以表明庄汉秋、罗卓君因在其他民事案件中败诉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事与庄汉秋、郑健平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一事具有因果关联,更印证了前述庄汉秋所供述的其与郑健平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而这一目的足以合理地表明庄汉秋、郑健平具有为提起民事诉讼而捏造借款人、担保人的主观故意;第三,庄汉秋、郑健平在民事诉讼中捏造借款人、担保人,并由郑健平在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申请执行,就现有证据证实的案情而言,显然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侵害在罗某败诉的民事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中弘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中弘公司股权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庄汉秋、郑健平关于其二人并非虚假诉讼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汉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上诉人庄汉秋、原审被告人郑健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妨害了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共同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对其二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庄汉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故意伤害的事实、虚假诉讼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庄汉秋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适当,但认定虚假诉讼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并致量刑不当,本院依照法定刑幅度并结合庄汉秋、郑健平的具体犯罪情节予以改判。辩护人关于庄汉秋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郑健平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庄汉秋关于原判决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