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作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刘建坤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坤,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2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坤犯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4日下午17时许,在滑县城关镇文明路与道康路交叉口中邮停车场门口,宋某1因收停车费问题与停车场工作人员刘某(刘建坤之妻)发生争执,宋某1方质疑停车场收费过高。后被告人刘建坤赶到停车场门口与宋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辱骂过程中刘建坤动手将宋某1打伤,宋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5日对宋某1报案称被打一案予以受理,在滑县公安局侦查期间,刘建坤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指使郑某、张某2二人作出虚假证言,郑某、张某2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按照刘建坤所教的虚假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伪证,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坤及刘某与宋某1、王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宋某1及王某1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1照片、刘建坤照片、手机截图照片、车辆停放照片,被告人刘建坤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出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交通厅《关于规范全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七星停车场营业执照,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宋某1、王某1、宋某2、刘某、王某2、张某1、侯某、郑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建坤的陈述,案件视频,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坤非法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坤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建坤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建坤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建坤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保障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建坤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万众

审判员徐振坤

人民陪审员黄晓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