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作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王加东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加东,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回族,大专文化,原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中西药公司(下简称亳州中西药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7月14日,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行贿罪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涡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羁押38天)。2018年2月24日被迎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涡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由迎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小勇,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加东行贿一案,于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8)皖08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刑初字第02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加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王加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审被告人王加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亳州中西药公司是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被告人王加东系亳州中西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至2016年,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与王加东均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协议,约定总公司作为发包方每年收取13万元至20万元不等的管理费,被告人负责安置13名员工并发放工资;被告人必须依法守法经营,对营销活动中发生的一切问题负责,承担相应的民事、经济和法律责任。

自2010年开始,王加东承包经营亳州中西药公司,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财务独立,经营获利归被告人王加东所有,亏损由王加东承担。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人王加东以亳州中西药公司名义代理销售梧州制药公司生产的药品“血栓通”,参与省药采中心组织的公立医疗机构用药统一采购招投标。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加东为了其代理的“血栓通”在获得投标资格、增加竞争优势、提高中标几率等方面得到时任省药采中心主任胡某1的帮助,寻求胡某1在药品招投标中对其关照、指导,先后向胡某1行贿人民币26万元(其中现金共计25万元、购物卡1万元)、3000美元,胡某1均收下,并在多次招投标中为王加东解决提供限价、配送率不达标、招投标申诉等问题。具体行贿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加东在胡某1位于合肥市颐和花园耕苑1栋202室的家里,以拜年名义送给胡某1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合肥“商之都”购物卡;

2.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加东在胡某1位于合肥市颐和花园耕苑1栋202室的家里,以拜年名义送给胡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2年在招标期间,被告人王加东在胡某1位于合肥市颐和花园耕苑1栋202室的家里,送给胡某1现金人民币5万元;

4.2013年8月,被告人王加东在胡某1女儿结婚前,在胡某1位于位于合肥市颐和花园耕苑1栋202室的家中,以礼金名义送给胡某1现金人民币10万元;

5.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加东在胡某1位于合肥市颐和花园耕苑1栋202室的家里,以拜年名义送给胡某1现金人民币5石某;

6.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加东得知胡某1参加省发改委组织的赴欧洲考察,在胡某1临行前送给其美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加东在2010年至2015年承包亳州中西药公司期间,该公司账户向王加东及其妻子陈某个人账户分别转账22360万元、4410万元,王加东及其妻子陈某个人账户分别向该公司账户转账13293万元、3957万元。王加东与妻子陈某个人账户与亳州中西药公司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公私资产混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8日以行贿罪对王加东立案侦查;被告人王加东系同日被传唤到案。

2.身份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11年7月14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刑初字第02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加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该判决书于2011年7月15日送达给被告人王加东,该判决已生效并交付执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另证实被告人王加东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3.承包协议及情况说明,证实自2010年至2016年,王加东与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每年均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协议,约定总公司作为发包方每年收取13万元至20万元不等的管理费。同时约定被告人必须依法守法经营,对营销活动中发生的一切问题负责,承担相应的民事、经济和法律责任。

4.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证明、亳州中西药公司章程、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王加东为亳州中西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企业负责人,该公司虽由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总公司出资设立,但财务独立,王加东个人自负盈亏。

5.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经销商授权委托书、梧州制药公司生产企业资质资料,证实梧州制药公司委托亳州中西药公司负责该公司产品注射用血栓通在安徽省的经销和推广等相关事宜。

6.申诉书、证明,证实在2012年10月22日,梧州制药公司因到货率偏低、配送率不达标问题向安徽省药品招采管理办公室申诉,并提供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卫生院、亳州市谯城区颜集镇卫生院等9家卫生院的虚假采购数据证明。

7.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证实受贿人胡某1的任职情况。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

8.刑事判决书,证实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依法对胡某1受贿案作出判决,判决认定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胡某1先后六次收受王加东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美金0.3万元、购物卡1万元,并在多次招标中帮助王加东解决限价、配送率不达标、招投标申诉等问题。

9.亳州中西药公司131104509000030119账户2010-2015年交易流水,证实王加东确认亳州中西药公司在工商银行基本账户2010-2015年发生的交易流水系其个人承包经营发生的业务。

10.亳州中西药公司131104509000030119账户与梧州制药公司、广西梧州市中恒医药有限公司之间2010-2015年往来明细表,证实王加东以亳州中西药公司名义与梧州制药公司货款往来情况。

11.亳州中西药公司131104509000030119账户与王加东及其妻子陈某2010-2015年往来情况表,证实2010-2015年,亳州中西药公司131104509000030119账户向王加东个人账户转账22360万元;王加东个人账户向亳州中西药公司131104509000030119账户转账13293万元;亳州中西药公司131104509000030119账户向王加东妻子陈某个人账户转账4410万元;陈某个人账户向亳州中西药公司131104509000030119账户转账3957万元。证实王加东与妻子陈某个人账户与亳州中西药公司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公私资产混同。

1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王加东是梧州制药公司生产的“血栓通”在安徽地区的代理商,王加东曾多次送其现金、购物卡,累计现金人民币25万元、美金3000元、购物卡1万元。王加东送钱目的是为了跟我拉近关系,希望从我这里多获取一些关于招投标方面的政策信息,希望我在招标过程中给予他一些关照,帮他协调处理招投标中的一些事情。

13.李筱青(胡某1妻子)证言,证实在2012年春节、2012年年中、2014年春节,王加东在胡某1家中每次送给胡某1现金5万元;在2013年女儿结婚前送给胡某1现金10万元。

14.王莹(亳州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亳州中西药公司代理经营梧州制药公司生产的“血栓通”药品。

15.被告人王加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亳州中西药公司由被告人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投资、亏损由被告人承担,所有收益也归被告人所有。“血栓通”实际是被告人个人以亳州中西药公司名义代理,因为个人不能代理药品经营,整个利润收益都归被告人个人所有。另王加东如实供述自己自行出资向胡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

1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部门讯问被告人时无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加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其中现金25万元、购物卡1万元)、美金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加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刑初字第02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加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加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加东不服,提出上诉,其诉称:原审判决书列举的第5、6笔事实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行为。其辩护人辩称:王加东的行为依法构应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同时,上诉人王加东的行贿行为不属于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不应适用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王加东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上述所有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在参与省药材中心组织的公立医疗机构用药统一采购招投标期间,上诉人王加东为了其代理的梧州制药公司生产的药品“血栓通”能够获得投标资格,增加竞争优势,通过拜年、资助旅游等形式送现金,以寻求胡某1对其提供帮助。故应当认定第5、6次行贿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诉人王加东提出的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属于行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王加东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问题。经查,亳州中西药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拥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上诉人王加东承包经营亳州中西药公司,其承包协议的内容符合承包经营的实质要求,具有明确的双方权利义务实质以及有关利润分配的特别约定。尽管承包经营中公司账户与其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存在资金混同现象,但不改变公司经营性质和企业法人资格。上诉人王加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发展公司经营,为使公司代理的“血栓通”能够中标是其工作职责,其为履行职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代表着亳州中西药公司的意志,其行贿行为所追求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直接相关。故上诉人王加东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和此节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加东作为亳州中西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亳州中西药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王加东作为亳州中西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王加东在缓刑考验期内其行贿数额为11万元,没有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不属于缓刑考验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现上诉人缓刑考验期满,其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不应适用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依法纠正。根据上诉人王加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王加东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的一项;即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刑初字第02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加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的二项;即被告人王加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三、上诉人王加东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8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胜春

审判员纪泽平

审判员程鸿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