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作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李明海犯妨害作证罪王全军、卢树和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海,男,住敦化市胜利街。2012年12月2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全军,男,住敦化市官地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卢树和,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吉林省敦化市官地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明钧,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海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全军、卢树和犯伪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海及其辩护人陈思国、被告人王全军及其辩护人王永德、被告人卢树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份,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正在刑事侦查犯罪嫌疑人商某等人涉嫌盗伐林木案(商某另案处理)期间,被告人李明海指使被告人王全军、卢树和作伪证,被告人王全军、卢树和向司法机关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扰乱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明海在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王全军、卢树和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被告人李明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全军、卢树和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海、王全军、卢树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故对被告人李明海、王全军、卢树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明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李明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明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此次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是暴力犯罪,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全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王全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全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意识淡薄,出于哥们义气作出虚假证明;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后如实供述了客观事实;3.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王全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树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卢树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卢树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错案的严重后果;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客观事实;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卢树和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在敦化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犯罪嫌疑人商某(另案处理)等人涉嫌盗伐林木案期间,被告人李明海指使被告人王全军、卢树和作伪证。被告人王全军、卢树和受李明海唆使,就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扰乱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海、王全军、卢树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商某传唤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商某、王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明海、王全军、卢树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海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全军、卢树和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明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李明海的辩护人提出李明海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全军辩护人提出王全军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卢树和辩护人提出卢树和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全军、卢树和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李明海、王全军、卢树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明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全军、卢树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明海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四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全军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卢树和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勇

代理审判员殷磊

人民陪审员关艳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