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到山东省菏泽市菏泽尧舜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尧舜牡丹公司)王某办公室、宿舍,拿走王某个人用品和证明王某等人虚开发票事实的尧舜牡丹公司的财务报表、明细分类帐、在建工程明细、已结工程明细、未结工程明细、白条明细等材料,部分放在其车内,部分放在其家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东明县。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菏泽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7年7月28日,菏泽市公安局指定由东明县公安局管辖侦查此案。(3)东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7月29日10时,侦查员通过秘密侦查措施,将王某某抓获的情况。(4)东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复印件,证明东明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22日决定对乔某1、王某、乔某2等人涉嫌虚开发票案立案侦查,2017年7月25日对王某刑事拘留的情况。(5)东明县公安局(2017年8月7日)证明,证明2017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擅自从菏泽尧舜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办公室内拿走公司相关财务资料,该资料系王某虚开发票案重要证据。(6)东明县公安局(2017年8月9日)证明,证明2017年7月28日11时许,马某提供的装在灰色尼龙包里的账页,系王某某擅自从菏泽尧舜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办公室内拿走公司相关财务资料,该资料系王某记录的账外账,里面记录有不方便下账的“白条”账目,其中有申报中药材基地财政补贴款项目虚开的1100余万元的发票账目等重要书证。(7)账目包含:明细分类帐、未结工程项目明细、已结工程款、白条明细、品控部春节联系名单等,证明该书证由马某提供,系王某某2017年7月28日上午从王某在尧舜牡丹产业园办公室和宿舍内拿回家的物品。其中已结工程、未结工程明细与王某、乔某1等人虚开建筑业普通发票、白条明细与虚开其他发票有关。(8)王某涉嫌虚开发票案材料,证明王某、余洪智、乔某1供述、乔某1统计的“已结工程、未结工程”表及陈利民、余庆明等人证言证实虚开发票的情况。
2、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魏某在菏泽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主持下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辨认了涉案的书证材料。(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7月29日、30日扣押王某某从尧舜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拿走的物品清单。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律师会见时,让律师捎话给王某某到办公室和宿舍把装有资料的一个牛皮袋和一些私人生活用品拿回家,王某某妻子马艳丽交至公安机关的牛皮纸袋里的尧舜牡丹财务台帐48页,是让财务主管乔某1单独给打了一份,因为里面涉及虚开发票,不想让别人看见,才放牛皮袋里单独存放的,台帐里的未结工程款明细就是和虚开发票直接关联的情况。(2)证人桑某证言,证明会见王某时,王某让其转告王某某到王某办公室、休息室把装有资料的一个牛皮袋和一些私人生活用品拿回家的情况。(3)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7年7月28日上午,王某某到王某的办公室取一些东西,有衣服、装礼品的盒子还有不透明手提袋等,还曾想用U盘拷贝电脑里的资料,被制止,王某某说要查公司的帐,还说要查一个开票日期,也被制止的情况。(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将王某某从王某的办公室和宿舍处拿回家的财务方面的账目,包括明细分类账、未结工程账项目明细、已结工程款、白条明细及品控部春节联系名单等资料提供给公安机关;听王某某说,是王某让律师传话,让去他的办公室和宿舍拿一些纸质财务台帐和个人物品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证明是其父亲王某律师传话后,2017年7月28日上午,去菏泽尧舜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父亲的办公室和宿舍,将黑皮笔记本、打印的财务报表及业务合同等物品拿走,想拿U盘拷贝其父亲办公室电脑里的文件时,被公司的魏会计制止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