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林泽凡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泽凡,男,1968年12月20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政协第十四届天柱县委员会委员,天柱县扶贫办原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天柱县,现住天柱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7年9月8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粟泽福,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泽凡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泽凡及其辩护人粟泽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2011年上级财政部门共投入财政扶贫资金1000万元在天柱县实施草地生态畜牧业养羊项目,根据黔开办[2010]131号《关于对2010年中央和省财政扶贫项目计划的批复》以及黔开办[2010]79号、黔财农[2010]50号《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项目资金的通知》,2010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向天柱县拨付项目资金500万元,除扶持288户养羊项目户之外,还应在天柱县社学乡长团村扶持良种繁育场一个,良种繁育场共投入资金71.88万元。良种繁育场应购良种母羊720只,良种公羊29只,建圈1121平方米。由于2009年的养羊项目未能在当年完成,导致2010年的草地生态畜牧业养羊项目(含良种繁育场建设项目)推后实施。

2011年秋天,天柱县坪地镇扶贫站的工作人员杨某2与坪地镇清溪村的刘某1、王某1、姚某四人各自投入资金20万元共计80万元以清溪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实施《2010年肉羊标准化良种扩繁场项目》(先建后补项目)的过程中,由于资金缺口过大,相互之间不愿继续追加资金,于是商量能否通过杨某2工作上的关系从其他养羊项目中套取资金来弥补上述项目资金的不足。杨某2利用工作关系得知天柱县社学乡长团村的良种繁育场项目尚未实施,于是就向县扶贫办主任提出申请,要求调给清溪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来实施。经县扶贫办杨某1主任同意后,2011年9月18日,杨某2以天柱县清溪种养殖合作社的名义向县扶贫办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承建天柱县良种繁育场项目,后经分管草地生态畜牧业养羊项目工作的县领导同意后,县扶贫办遂将原定在天柱县社学乡长团村的良种繁育场项目调到天柱县坪地镇清溪村来实施。由于上级部门即将组织人员对我县2010年的草地生态畜牧业养羊项目(含良种繁育场建设项目)进行验收,2012年3月10日,天柱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甲方,代表人龙某3)与天柱县清溪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乙方,代表人王某1)签订了《2010年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山羊良种繁育建设实施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良种繁育场建设的内容为:1、饲养良种母羊720只,种公羊29只;2、建圈1211平方米。该协议还规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之一是协调扶贫、财政等部门及时落实种羊采购及羊圈建设补助资金;二是对乙方实施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及技术指导等跟踪管理与服务等。协议签订后,杨某2为了能够顺利套取良种繁育场的建设资金,杨某2就与我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养羊项目的供羊商王某2协商:由王某2出面竞标,王某2中标后将种羊场项目委托给清溪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来做,由清溪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自己购买种羊,王某2帮其提供619020元的种羊采购发票,其他事情不用王某2负责,然后由清溪种养殖合作社给予一定的费用。双方协商后,2012年3月14日通过竞争性谈判,王某2中标。2012年3月30日,王某2根据竞争性谈判结果来天柱县与项目实施单位即天柱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签订清溪良种繁育场的种羊采购合同时,将事先准备好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种羊采购发票交给了杨某2,杨某2得到授权委托书和种羊采购发票后,当天去找县扶贫办分管财务工作的被告人林泽凡签字报销,林泽凡未严格按照《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及黔府办发(2007)10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资金项目监督管理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扶贫办等部门关于推进扶贫资金使用监督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杨某2是否具备报账资格以及对所提供的报账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也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杨某2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核,更没有向项目实施单位草地中心了解良种繁育场的实施情况,便于当日盲目的在杨某2提供的种羊采购发票上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次日,即2012年3月31日,天柱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购货方简称“甲方”,代表人龙某3)与施秉县杉木牧业有限公司(供货方简称“乙方”,代表人王某2)就《2010年草地天柱县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山羊良种繁育建设的实施协议书》的实施签订了《政府采购种羊购销合同书》。《政府采购种羊购销合同书》签订后,施秉杉木牧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履行合同,清溪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也没有按质、按时、按量采购种羊的情况下,2012年4月1日,杨某2就将林泽凡签字的种羊采购发票交给县扶贫办的财务人员报账请款。县扶贫办的财务人员认为杨某2拿来的种羊采购发票有分管领导签字,便按照以往的报账程序填写了“天柱县扶贫财政资金报账单”,并分别交杨某2(但杨某2在报账单上填写的报账人是委托书的委托人刘某1)和林泽凡在报账单上相应的栏目内填写和签字后交财政部门审核报账请款。财政部门审核后认为报账材料不全,手续不合,不同意报账,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这样扶贫办的财务人员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将报账材料带回要求杨某2补充相关材料,杨某2根据财政部门报账所需要的材料,伪造了供羊、收羊方面的证明材料(收条),并由县扶贫办出具良种繁育场调整项目实施地点的说明后,财政部门才同意报账请款。2012年6月8日,县扶贫办的财务人员没有按照《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杨某2的要求,通过县扶贫办的“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将良种繁育场的种羊采购款619020元转入清溪种养殖合作社的账户,后被杨某2等人取出私分和挪作他用。

为了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泽凡玩忽职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泽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

辩护人粟泽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泽凡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林泽凡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2011年上级财政部门共投入财政扶贫资金1000万元在天柱县实施草地生态畜牧业养羊项目,根据黔开办[2010]131号《关于对2010年中央和省财政扶贫项目计划的批复》以及黔开办[2010]79号、黔财农[2010]50号《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项目资金的通知》,2010年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向天柱县拨付项目资金500万元,除扶持288户养羊项目户之外,还应在天柱县社学乡长团村扶持良种繁育场一个,良种繁育场共投入资金71.88万元。良种繁育场应购良种母羊720只,良种公羊29只,建圈1121平方米。由于2009年的养羊项目未能在当年完成,导致2010年的草地生态畜牧业养羊项目(含良种繁育场建设项目)推后实施。

2011年秋天,天柱县坪地镇扶贫站工作人员杨某2与坪地镇清溪村刘某1、王某1、姚某各投入资金20万元,共计80万元以清溪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实施《2010年肉羊标准化良种扩繁场项目》(先建后补项目)的过程中,由于资金缺口过大,四人均不愿继续追加资金,于是商量通过杨某2工作上的关系从其他养羊项目中套取资金来弥补上述项目资金的不足。杨某2得知天柱县社学乡长团村的良种繁育场项目尚未实施,于是向县扶贫办主任提出申请,要求调给清溪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来实施。经县扶贫办主任杨某1同意后,杨某2于2011年9月18日以天柱县清溪种养殖合作社名义向县扶贫办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承建天柱县良种繁育场项目,经分管草地生态畜牧业养羊项目工作的县领导同意后,县扶贫办遂将原定在天柱县社学乡长团村的良种繁育场项目调到天柱县坪地镇清溪村来实施。由于上级部门即将对我县2010年的草地生态畜牧业养羊项目(含良种繁育场建设项目)进行验收,2012年3月10日,天柱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甲方,代表人龙某3)与天柱县清溪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乙方,代表人王某1)签订了《2010年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山羊良种繁育建设实施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良种繁育场建设的内容为:1、饲养良种母羊720只,种公羊29只;2、建圈1211平方米。该协议还规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一是协调扶贫、财政等部门及时落实种羊采购及羊圈建设补助资金;二是对乙方实施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及技术指导等跟踪管理与服务等。协议签订后,杨某2为了能够顺利套取良种繁育场的建设资金,就与我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养羊项目供羊商王某2协商:由王某2出面竞标,王某2中标后将种羊场项目委托给清溪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做,由清溪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自己购买种羊,王某2为其提供619020元的种羊采购发票,清溪种养殖合作社则给予王某2一定费用。双方协商后,王某2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2012年3月30日,王某2来天柱县与项目实施单位即天柱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签订清溪良种繁育场的种羊采购合同时,将事先准备好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种羊采购发票交给杨某2,杨某2当天找县扶贫办分管财务工作的被告人林泽凡签字,林泽凡未严格按照《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及黔府办发(2007)10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资金项目监督管理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扶贫办等部门关于推进扶贫资金使用监督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杨某2是否具备报账资格以及对所提供的报账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也没有向项目实施单位草地中心了解良种繁育场的实施情况,便于当日在杨某2提供的种羊采购发票上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2012年3月31日,天柱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甲方”,代表人龙某3)与施秉县杉木牧业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王某2)就《2010年草地天柱县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山羊良种繁育建设的实施协议书》实施签订了《政府采购种羊购销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杨某2于2012年4月1日在施秉杉木牧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清溪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也没有按质、按时、按量采购种羊的情况下,将林泽凡签字的种羊采购发票交给县扶贫办财务人员报账请款。财务人员看到发票上有分管领导签字,便按照以往报账程序填写了“天柱县扶贫财政资金报账单”,杨某2(杨某2填写的报账人是委托人刘某1)和林泽凡分别在报账单相应栏目填写和签字后交财政部门审核报账请款。财政部门审核后认为报账材料不全,手续不合,不同意报账,要求补充相关材料。这样,扶贫办财务人员将报账材料带回,要求杨某2补充相关材料,杨某2遂伪造了供羊、收羊方面的证明材料(收条),同时县扶贫办出具了良种繁育场调整项目实施地点的说明,财政部门才同意报账请款。2012年6月8日,县扶贫办财务人员没有按照《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而根据杨某2的要求,通过县扶贫办“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将良种繁育场的种羊采购款619020元转入清溪种养殖合作社的账户,后该款被杨某2等人取出私分和挪作他用。

另查明,杨某2、王某1、刘某1套取的项目扶贫资金619020元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泽凡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秦某、张某、龙某1、李某、雷某、周某、杨某2、刘某1、王某1的证实,有县党干任(2005)64号任免通知、天扶发(2007)10号文件、天党办通[2012]8号文件、天党办通[2011]55号文件、黔开办[2010]92号《关于安排2010年草地生态畜牧业县项目的通知》、黔开办[2010]131号《关于对2010年中央和省财政扶贫项目计划的批复》、黔开办[2010]79号和黔财农[2010]50号《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项目资金的通知》、黔开办[2010]311号和黔财农[2010]399号《关于提前下达2011年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项目财政扶贫资金的通知》、《贵州省天柱县2010年度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实施方案》、《贵州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财农[2005]280号)、《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1]9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资金项目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03号)、《关于推进扶贫资金使用监管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77号)、《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字(2000)18号)、天柱县扶贫办财政扶贫专户记账凭证、农行转账支票存根、票据、发票、关于呈报《2010年羊肉标准化良种繁殖场天柱县种羊扩繁场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黔东南农呈[2012]4号)、关于2010年肉羊标准化良种繁育场所调整项目实施地点的说明、2010年草地生态畜牧业产业化科技扶贫项目山羊良种繁育场建设实施协议书、清溪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关于要求承建种羊繁殖场建设项目的申请、政府采购种羊购销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泽凡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县扶贫办副主任职务,分管财政扶贫项目和财政扶贫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理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国家扶贫政策以及上级部门要求对扶贫项目实施情况以及财政扶贫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但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扶贫资金被套取61902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泽凡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泽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杨某2、王某1、刘某1套取的项目扶贫资金619020元,已被司法机关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林泽凡可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粟泽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林泽凡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来看,其犯罪情节轻微。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泽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泽凡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建涛

法官助理袁静

人民陪审员姜继忠

人民陪审员袁进寿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龙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