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打击报复证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崔某某、梁某打击报复证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男,1994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梁某、杨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梁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梁某、杨某某对证人祝某1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应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后崔某某以祝某1在公安机关作证致其入狱及赔钱为由欲进行报复。2016年7月中旬至2017年1月间,崔某某分别纠合被告人梁某、杨某某、蓝某某(已判刑)驾车到青岛市即墨区某某镇某庄XXX号祝某1住处,采取砸窗户、扔玻璃瓶、泼油漆、撒黄纸等方法,先后四次对祝某1住宅进行打砸、骚扰,一次误砸祝某1邻居蓝某家平房窗户玻璃,严重影响祝某1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经物价部门认定,祝某1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00余元,蓝某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2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8月4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9月1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于2017年9月21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祝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祝某1不要求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梁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经过,证人祝某2、范某、蓝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1的陈述,同案犯蓝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条及和解协议,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梁某、杨某某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其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原判实行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杨某某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崔某某、杨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梁某自愿认罪,均予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吉红

人民陪审员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江世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