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4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玉,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
  上诉人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3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作为用工单位的被上诉人未履行双方《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第5款之约定,应当承担员工郭禹主张的全部诉求。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退工函,其中退工原由载明“三天前派遣员工郭禹与同事谩骂、斗殴,系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经公司决定退回该员工。”,且该退工函明确注明“退工情况属实,若因退工函不属实引起的员工仲裁诉讼等一切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并不认为郭禹在违纪中受伤为工伤。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派遣员工郭禹发生工伤的情况在24小时内通知上诉人,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员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快报。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申报工伤的主体是上诉人,并不是作为用工单位的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判断郭禹是否为工伤,并不影响上诉人进行工伤申报,这一点完全忽视甚至混淆了工伤审批部门对派遣单位工伤申报的材料要求,即作为派遣单位进行工伤申报必须同时提交用工单位加盖公章确认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明材料。2014年7月3日沈河区人社局送达了郭禹个人认定工伤的举证通知书时,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16日向沈河区人社局工伤部门提交的举证证明再次明确表示员工郭禹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由于派遣单位并不直接参与员工的日常工作管理,因此,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工作流程,派遣单位在接到用工单位须为意外受伤员工申报工伤的通知后先向社保工伤部门进行工伤快报,用工单位还须书面证明员工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而且派遣单位进行工伤申报向社保工伤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同时,必须提交用工单位同意为员工进行工伤申报的事故报告,即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工伤审批部门要求的、同意为员工申报工伤的、加盖用工单位公章的事故报告,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工伤申报。因此,未申报工伤责任方为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已客观知晓其应承担员工郭禹全部诉求赔偿责任的事实。三、本案中,作为用工单位的被上诉人向上述人出具的《退工函》中明确表示,因退工函不属实引起的仲裁诉讼等一切后果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在员工郭禹个人申请认定工伤后,作为用工单位的被上诉人又独自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诉讼,败诉后,又上诉,后又被驳回。此事实既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员工退工之后即与其无关的答辩相矛盾;也和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已及时告知了上诉人员工郭禹受伤的情况、退工后即与被上诉人无关,是相违背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既知晓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对避免承担该全部赔偿责任采取了全部的诉讼手段。但原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而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系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进行的合同纠纷起诉,但原审一直纠结于工伤认定的情况,使整个案件的方向发生了偏颇。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确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协议盖章并且实际履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致使上诉人违法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一再确认员工系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据《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及《退工函》的内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员工诉求的全部责任。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因此,本案中,作为用工单位的被上诉人应当对员工郭禹的全部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方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不存在违法退工,一鸣公司是申报工伤保险的主体。事发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向一鸣公司告之事情原委。我公司因郭禹打架将其退回至一鸣公司,因打架斗殴违返公司的管理规定,我公司的退工行为是符合公司管理规定的,不存在违法退工。并且我公司退工时一鸣公司是知道的,并未对退工提出任何异议。一鸣公司是申报工伤保险的主体。我公司将郭禹退回至派遣单位一鸣公司,至此,我公司的退工不会导致郭禹无法申报工伤保险。一鸣公司完全可以将郭禹另行派遣到其他公司。郭禹的无法申报,是因为一鸣公司与郭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停止了保险的缴纳。而一鸣公司停办保险的期间,正是郭禹向劳动部门主张自已劳动权利期间,此时一鸣公司在劳动部门案件没有审结前,明知停止保险缴纳会造成郭禹无法申报保险的情况下,依然停办了保险。而依据我公司与一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5款约定,我公司做为用工单位负责提供申报材料的义务。因此,依据双方约定,在一鸣公司需要申报工伤时,我公司只负责向其出具相关材料,但具体申报的主体是劳动合同的单位一方应是一鸣公司。一审时,一鸣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我公司不配合出具相关材料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一鸣公司是工伤申报主体的认定正确。导致郭禹不能获得工伤赔偿的原因:一是因为一鸣公司未申报,二是因为一鸣公司停止了郭禹的各项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17条规定,工伤申报的主体除了单位外,劳动者郭禹对于单位不给申报的,还享有在事发后一年内自行申报的权利。也就是说,单位不给申报保险,劳动者自行申报依然可以启动工伤认定赔偿的程序,但一鸣公司的停保行为,直接导致郭禹自行申报的权利随之丧失。不管一鸣公司在劳动纠纷处理期间是故意停保还是工作疏忽造成,其都应对自已未及时申报工伤并停保的行为承担责任。一鸣公司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诉讼。本案因郭禹在我单位用工期间打架斗殴违返了公司管理规定而退工至派遣单位一鸣处,一鸣未及时申报工伤,并在郭禹劳动纠纷处理期间停办了各项保险的交纳,郭禹诉讼主张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部门和法院的四次判决中均认定,一鸣公司应对郭禹不能申报工伤保险承担责任。一鸣公司因同一事由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一鸣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城公司向一鸣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6850.19元;2.判令方城公司向一鸣公司支付上述执行费及相关诉讼费用之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案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方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鸣公司、方城公司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8月1日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一鸣公司根据方城公司的要求,向方城公司派遣劳务派遣人员从事有关工作。2014年5月13日,派遣员工郭禹在工作中因为变电所门锁问题与同事郑锡杰发生纠纷,郭禹受伤。2014年5月16日,方城公司向一鸣公司出具《退工函》,认为郭禹于2014年5月13日与同事谩骂、斗殴,员工本人报警后,交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此行为严重违犯公司管理规定,经公司决定,于2014年5月16日退回该员工。同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由一鸣公司派遣至方城公司员工郭禹、郑锡杰于2014年5月13日早9时许,因取钥匙不成,导致心里不平衡,对郑锡杰再三谩骂,以至于斗殴,后由派遣员工郭禹报警,民警将派遣员工郑锡杰暂时拘留并做笔录。郭禹则自行拨打120急救电话,有急救医护人员送往至医院检查。根据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属于严重违纪,我司不再接受派遣,将其二人退回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一鸣公司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8月20日,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河人社工认字(201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禹受伤为工伤。方城公司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郭禹不属于工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皇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方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方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19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禹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鸣公司、方城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鸣公司支付郭禹停工留薪期工资2413.79元、医疗费6295.22元、伙食补助费273元、交通费1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18.18元,方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郭禹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01民终51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方城公司已于2014年5月16日向一鸣公司告知员工郭禹事件的全过程。一鸣公司沈阳并未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不能得到工伤赔偿,其责任并不在方城公司。申报工伤的主体是一鸣公司,并不是用工单位方城公司,方城公司判断郭禹是否为工伤,并不影响一鸣公司进行工伤申报。故对一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一鸣公司、方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一鸣公司以方城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方城公司赔偿,方城公司以没有违约进行抗辩。因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方城公司的行为是否违约并给一鸣公司造成损失。
  双方当事人在《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在派遣员工发生工伤情况24小时内通知上诉人。该约定中的“工伤情况”应理解为一般人即可明显确定的工伤情况,尤其应该是以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的理解可以确定的工伤情况。本案中,郭禹因打架受伤有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的情况,事发后方城公司一直拒绝认定工伤,一鸣公司则在一个月内迅速与郭禹解除劳动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看,可以认定双方均认为郭禹因打架受伤的情况不属于工伤情况。而最终被确定为工伤系因郭禹个人申请。因此,郭禹因打架受伤的情况不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的“工伤情况”。其二,2014年5月13日,派遣员工郭禹同事郑锡杰发生纠纷而受伤后本人报警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需要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方城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一鸣公司出具《退工函》,同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已经履行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中通知义务。一言之,方城公司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一鸣公司,而是在三日后通知,不应认定为违反《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
  另,方程公司,一鸣公司在二审中均承认一鸣公司应在员工受伤之日起1个月内为郭禹申报工伤。本案中,即便方城公司在事发三日后通知一鸣公司郭禹的相关情况,一鸣公司亦有足够的时间为郭禹申请工伤,但其并没有在1个月内申报工伤,而是在1个月内解除了与郭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方程公司在事发三日后通知一鸣公司郭禹相关情况的行为,并未给一鸣公司实际造成损失。基于以上事实,一鸣公司以方城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方城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张维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