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0时50分许,陈某7(已判刑)驾驶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赣CXXXXX,车载人员陈某3、陈某2、陈某6),在高安市高湖公路新明珠陶瓷厂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一辆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6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3重伤二级、陈某2轻伤一级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陈某7担心喝酒出车祸处理较严重,就叫到现场的被告人胡某顶替他,胡某就同意了。因陈某7上衣有血迹,胡某与其互换了上衣,并从陈某7手上拿走行驶证主动跟到场的交警说自己是驾驶赣CXXXXX号小车的司机,并接受交警酒精检测,随后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给交警,交警登记了其信息,陈某7在此期间离开现场。后胡某见陈某6伤势严重,怕其会死,就趁交警不注意时离开现场。次日交警通知其去做笔录并先后两次对其传唤,胡某一直没去。
2017年12月18日,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了事故发生后陈某7说自己喝了酒,要他顶,他同意了,就跟陈某7换了上衣(有血迹),他就拿着陈某7给他的行驶证走到交警跟前说他是小车司机,交警登记了他的信息,他接受了酒精测试,当他看到坐小车后排的陈某6伤势严重,就趁交警不注意离开了现场,直至2017年12月18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同案人陈某7的供述,证实了2016年10月12日晚上21时他驾驶赣CXXXXX小型汽车在高湖公路新明珠陶瓷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他喝了酒,怕赔不到保险,就打电话他表哥谢经理,要谢经理找人帮他顶。胡某到现场后,要他脱下身上的衣服,他穿了胡某的衣服,胡某拿了他小车的行驶证和交警说话,他没有听到他们怎么说,但他认为胡某跟交警说了自己是司机的事实。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0月12日晚上他驾驶的赣CXXXXX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途经新明珠陶瓷厂门口时被一辆白色现代小车猛烈地撞了一下,他立即报警和打120的事实。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陈某3、陈某2、陈某6和陈某7等人在他店里吃晚饭,每个人都喝了一点酒的事实。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0月12日晚上21时许他乘坐陈某7驾驶的现代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
(6)证人谢经理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0月12日晚上20时50分左右陈某7打电话到他说在去樟树的路上出了车祸,要他赶紧过去一下,他到现场时看到陈某6躺在驾驶室后门旁边出了好多血,车内好大的酒味,过了几分钟120才过来,陈某7蹲在距离小车五六米远的地方,交警在勘查现场,他开车带陈某7到医院作了检查,后他就回家了。
(7)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陈某6系车祸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7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外,还有证人陈某3、陈某4、胡某的证言、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血样检测意见书、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2012)高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