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2016年11月20日下午,肖某从外地回到广丰,打电话邀请被害人刘某到广丰城区“兴农山庄”饭店吃晚饭,同桌吃饭的有余某1、何某、徐磊、叶某等人。吃完晚饭后,一伙人又提出到茶庄对面的“飘香龙虾馆”吃夜宵,肖某、周某、何某三人先坐在“飘香龙虾馆”店外街道上的夜宵摊桌子等。被告人徐磊与叶某、“衰强”、余某1、潘某2等人陆续赶到,大家见刘某还没有到,“衰强”就拿起肖某的手机打电话给刘某,叫他快点来。稍后,刘某赶到,大家一起喝啤酒,互相敬酒。
大约晚上10点多钟,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徐磊和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肖某也一拍桌子,被告人徐磊拿起一只啤酒瓶,扔向刘某,打中刘某的额头,当时场面就混乱起来。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徐磊拿了一把水果刀,向刘某捅了三四下,刺中刘某的右手上臂内侧,致使刘右侧肱动脉破裂及伴行静脉断裂。后刘某即被送至医院救治。
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多次找被害人表示赔偿意愿,司法机关也数次通知刘某到案协商赔偿事宜,被害人均予以拒绝。
二、窝藏、包庇犯罪的事实
2017年9月20日,广丰区公安局对刘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侦查人员询问案件相关人员后,被告人徐磊自知逃避不了,就想到找人顶包。同年9月底,被告人徐磊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约他到广丰永利大酒店门口沿河路见面。徐磊告诉郑某,说他去年在卧龙城吃夜宵跟人打了一架,现在公安机关调查这个案件,要抓人,想郑某顶替帮他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许诺坐牢期间,他会给郑某家人钱,还会到监狱帮郑某给钱上账。双方商量好后,2017年10月8日,徐磊和“胡来”(真名余某2,在逃)二人开车来到永丰街道洋口街找到郑某,让“胡来”开车送郑某到广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到广丰区公安局后,被告人郑某称自己就是用刀捅伤刘某的嫌疑人,包庇真正的被告人徐磊逃避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出诊登记表、上饶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术前小结、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临床输血前评估表及CT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刘某因本案受伤后入院诊疗过程及诊断结论的事实。
2、关于刘某被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丰溪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0日接到群众报警的出警情况及调查情况,被害人不配合接受调查造成侦查延期的事实。
3、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证明被告人徐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被告人郑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判有期徒刑刑罚的事实。
4、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徐磊在侦查阶段要求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的事实。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人本案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照片3张,证明被告人徐磊自己断小指节向被害人道歉赔罪的事实。
7、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丈夫被人捅伤后其随丈夫一起去上饶市人民医院就诊救治的事实。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刘某在飘香龙虾馆吃夜宵过程中,被害人与徐磊发生争执打架,徐磊冲上去用刀捅伤刘,刘右手上臂内侧等处出血后送医诊救的事实。
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徐磊二人在其请大家吃夜宵过程中发生争执打架,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徐磊二人夜宵时发生打架,这期间稍后不知是谁用刀捅伤被害人,后来得知用刀捅人的“小鬼”叫徐磊的事实。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被告人徐磊说在案发当晚捅伤被害人刘某,且事后徐磊自断一个指节向刘道歉的事实。
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其听刘某说刘被肖某手下几个小弟打伤的事实。
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事后其得知案发当晚刘某被刀捅伤,但刘对其说不知道是被谁捅伤的事实。
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刘某在夜宵时与他人发生打架,其不知道是谁打伤刘的,其看到刘受伤倒地后,其即送刘去医院就诊的事实。
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明本案被告人郑某窝藏、包庇被告人徐磊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他人夜宵时,坐在其身旁一男青年用啤酒瓶砸向他额头,后一伙人打他,其中有人用刀刺伤其身上流血的事实。
9、被告人徐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夜宵时与刘某发生争执,其拿起啤酒瓶砸向刘,刘随手拿碗仍向其,后双方打架,其随后拿起夜宵店的水果刀几下刺伤刘以及其后来找郑某顶包故意伤害刘某的事实。
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自述与刘某发生争执刺伤刘某,其替徐磊顶包故意伤害刘某一事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徐磊系叫其顶包行为人身份样貌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徐磊辨认确认余某2系跟其一起叫被告人郑某顶包同行人身份样貌的事实。
11、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因本案受伤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
1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故意伤害现场地点、方位及现场相关情形的事实。
13、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两被告人在侦
查机关系自由供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
印证,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