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25日下午,周某、宋某1(均已判刑)乘坐被告人周广南驾驶的苏EXXXXX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余姚市到慈溪市闲逛。同日晚6时许,在行经慈溪市古塘街道海通路附近时,周某、宋某1要求下车,并让被告人周广南停车等候。后周某、宋某1步行至海通路衢味人家饭店门口,起意盗窃,由宋某1望风,周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开锁进入罗某停放于此的浙BXXXXX号奥迪A6L轿车内,窃得COACH牌公文包1个(无法估价),包内有MK牌手包1个(无法估价),手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银行卡、充值卡等物。周某、宋某1携带所窃物品回到被告人周广南所驾驶的汽车上,被告人周广南在发周某、宋某1实施了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仍驾驶汽车搭载二人逃离慈溪市。
被告人周广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