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刘圣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建湖县。被告人张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圣,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建湖县。被告人刘圣因涉嫌犯包庇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圣犯包庇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刘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6日4时左右,被告人张健酒后驾驶沪C×××××面包车行驶至建湖县骨干河处路段时,将车停在路上,并且从车内驾驶座爬到副驾驶位置睡觉。后被交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健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3.0mg/100ml。作为驾驶员的张健因害怕酒驾被吊销驾驶证,失去生活来源,于2月7日14时左右,指使被告人刘圣到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明,称事发时是刘圣开的车。后经侦查最终确认当晚实际驾车的是张健。
归案后,被告人张健、刘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健、刘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刘圣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健、刘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案底查询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视频录像资料、证人张某、王某、俞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健、刘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健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犯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圣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圣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健、刘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
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圣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