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彭某斌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斌,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系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涌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东涌中队办公室组长、协调员。因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燕,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粤0115刑初7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部分: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彭某斌利用在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东涌中队负责组织开展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巡查、查处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请托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授意他人对多处违法建筑故意不予查处,放任违法建筑建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间,被告人彭某斌接受郭某平的请托,授意巡查人员对李树辉所建违法建筑故意不予查处,收受郭某平贿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5年间,被告人彭某斌接受梁某洪的请托,授意巡查人员对太石村南月巷31号的1处违法建筑故意不予查处,收受梁某洪贿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5年间,被告人彭某斌接受郭某鉴的请托,授意巡查人员对郭某鉴、郭某敬、王某所建的3处违法建筑故意不予查处,收受郭某鉴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5万元。

4、2016年间,被告人彭某斌接受冯某汝的请托,授意巡查人员对刘某1所建违法建筑故意不予查处,收受冯某汝贿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16年间,被告人彭某斌接受刘某波的请托,授意巡查人员对黄某桂所建及石排村三顷街20号的2处违法建筑故意不予查处,收受刘某波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万元。

6、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彭某斌接受郭某强的请托,授意巡查人员对梁某雄、周某所建的2处违法建筑故意不予查处,收受郭某强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5万元。

二、滥用职权部分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彭某斌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后,滥用职权,指使巡查人员对上述多处违法建筑不予查处或放松监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彭某斌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抓获归案。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彭某斌家属代为向该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2018年2月6日,被告人彭某斌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补充说明、《关于彭某斌从我镇被带走情况说明》,《彭某斌任职情况》及相关附件、《证明》、《彭某斌任职情况补充说明》、《人员简历表》等,同案人郭某林、黄某洪的立案决定书、任职证明、岗位职责等,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立案审批表、检查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涉案违建房照片等,违法建设摸查表、违法建设整治情况、违法用地情况的函、村民建房用地性质核查情况登记表、东涌城管执法中队工作方案、执法记录等,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人冯某汝、刘某、郭某林、郭某平、李树辉、郭某强、梁某雄、周某、梁某洪、郭某辉、郭某鉴、郭某敬、刘某波、黄某桂、梁某文、黎某、陈某华、苏某、郭某升、黄某勇、黄某洪、何某尧、陈某明、梁某标、何某刚、陈某洪、黄某结、冯某和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斌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彭某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彭某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彭某斌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代为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彭某斌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彭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如下:1.原审判决对受贿罪部分的量刑过重,上诉人彭某斌积极退清赃款,应对其减轻、从轻判罚,并请求撤销罚金10万元的处罚。2.上诉人彭某斌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上诉人彭某斌没有滥用职权,对社会影响较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彭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本案上诉人的供述、证人郭某平、梁某洪、冯某汝、刘某波、郭某强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彭某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请托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和证据,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彭某斌归案后坦白供述的认罪态度、积极全额退清赃款等情节,对上诉人彭某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破案经过》、《彭某斌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破案经过补充说明》、《关于彭某斌从我镇被带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彭某斌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构成的条件,不是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彭某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彭某斌任职情况》及相关附件、《证明》、《彭某斌任职情况补充说明》等书证与巡查人员梁某文、郭某林、黎某、陈某华、黄某勇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彭某斌负责分管、协调涉案片区范围内的“两违”巡查及拆违等工作。上诉人彭某斌利用其职权便利,通过打招呼、授意等方式指使上述巡查人员对涉案多处违法建筑故意放松监管或不予查处,使多处违建房屋得以建成。证人何某尧、梁某标、陈某明、陈某洪、黄某结等人证言证实涉案违建房屋影响村民生活环境,严重影响到当地用地及环境的建设规划,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带坏村风。上诉人彭某斌故意逾越职权,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因此,上诉人彭某斌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彭某斌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社会影响较小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彭某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彭某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彭某斌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代为退清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斌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蔡丽君

审判员杨梅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