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王某泉受贿、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泉,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南沙区,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区分局东涌中队原巡查组组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肇贤、张燕妃,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泉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0115刑初7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泉于2015年10月开始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区分局东涌镇执法队组长,先后为南沙大道组长,负责南沙大道沿线市容整治工作;鱼窝头上片违建组组长,负责西樵、大同、太石、大简村违建巡查工作;机动组组长,负责两违巡查、督导检查等工作;巡查组组长,负责违建巡查等工作。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泉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请托人梁某洪(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13万元,对其辖区内的4宗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建筑故意不予查处,放任上述建筑得以建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泉接到检察机关传唤证后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在被询问时没有供述其犯罪事实,在被讯问后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受贿款人民币13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城管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东涌中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广州市城管综合执法局南沙区分局东涌镇执法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泉的任职情况和王某泉的劳动合同,“两违”巡查分队主要职责、东涌镇城市综合服务管理中队部门职能,中队人员工作岗位安排等材料,涉案违建房屋的相关材料和被查处资料,证人梁某洪、黄某南、郭某、陈某生、陈某萍、谭某、卢某、何某尧、陈某明、梁某标、何某刚、陈某洪、黄某结、冯某和的证言,梁某洪的任职证明,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退赃材料,被告人王某泉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泉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泉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泉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泉在受贿罪中积极退赃,依法对该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泉退出并扣押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如下:1.上诉人王某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上诉人王某泉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良好,恳请二审法院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某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王某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王某泉任职情况》、《“两违”巡查分队主要职责》、《东涌镇城市综合服务管理中队部门职能》等书证材料证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王某泉作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东涌中队巡查组组长,负责涉案片区范围的“两违”巡查、执法、处理等工作。结合上诉人王某泉的供述、证人梁某洪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请托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涉案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建筑故意不予查处,放任上述建筑建成,严重影响了当地村民生活环境及用地、建房规划建设,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诉人王某泉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以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因此,上诉人王某泉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王某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泉所检举的人员因其他案件线索被侦查后抓获,目前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泉的行为是立功,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王某泉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泉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泉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某泉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泉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泉在受贿罪中积极退赃,依法对该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泉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蔡丽君

审判员杨梅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