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吕萍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萍,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宁波市规划局海曙分局办公室会计,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1月2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3月2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萍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浙0203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对全案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宁波市规划局海曙分局(以下简称海曙规划分局)系行政机关。2003年12月开始,被告人吕萍担任海曙规划分局办公室会计,负责单位日常财务核算、审核凭证、核对账目、编制财务报表、保管法人签名章等工作。2015年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吕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未履行会计稽核和会计监督职责,未妥善保管法人签名章,未核查单位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未认真核对银行账户实际余额等,致原海曙规划分局出纳彭某(已判刑)多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4662782元未被及时发现,现仍有人民币4659662元尚未归还,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吕萍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萍提出国家财产损失系多种因素叠加、多方监管机制未能有效展开造成,将其作为第一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有失公允。其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吕萍的辩护人提出:1.吕萍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并非严重不负责任,只是存在一定的疏忽;2.吕萍所在单位财会制度不健全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吕萍承担;3.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彭某的犯罪行为;4.吕萍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吕萍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萍玩忽职守的基本犯罪事实,有证人彭某、徐某、郑某、唐某、林某、童某、陈某、姜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岗位工作职责、办公室人员职责及主要工作内容、宁波市规划局海曙分局文件、专项审计报告、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现金支票、存款凭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缴款单、保险柜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吕萍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会计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吕萍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吕萍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对吕萍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节包括吕萍的自首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吕萍作为单位会计,长时间未能正确履行印章保管、银行账目核实及财务资料审核等会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单位出纳彭某不断占用公款而未被及时发现,使得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吕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益波

审判员张奇辉

审判员叶永权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胡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