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吴金生、王新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生,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2日,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化魁,邓州市天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连,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3日,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乐乐,男,汉族,生于1995年8月15日,住址同上,系王新连之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丁心才,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30日,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金生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连、卢乐乐、原审被告丁心才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化魁、被上诉人王新连及其与被上诉人卢乐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原审被告丁心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金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新连、卢乐乐负同等责任,不服原判数额为5万元;2、按责任比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王新连、卢乐乐单方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单方委托有失公平,吴金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司法委托进行了二次鉴定,因此王新连、卢乐乐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只能由其二人自行承担;2、本案是因二被上诉人无证驾车、无照经营液化气又擅自在拆房施工现场灌气而致伤,拆房施工现场无需警示,二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明知拆房施工现场有危险却坚持前往,应负主要责任,最起码也应负同等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3、车损评估应当在庭审前进行,被上诉人的车辆庭审前进行维修的发票显示为3500元,显然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又委托评估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原审予以支持不当;4、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有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一并赔偿的规定,但被上诉人卢乐乐的二次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18000元左右,鉴定部门并未确定为18000元,原审判决确定为18000元显然不当,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一审被告辩称

王新连、卢乐乐辩称,1、关于司法鉴定,第一次虽然是单方委托,法律规定另一方有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但重新鉴定的结果是维持以前的结果,说明受害人鉴定结论正确。上诉方要求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2、施工现场缺乏安全警示防范措施,外部人员不能识别危险状况,上诉人诉称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3、关于货车费用问题由评估结论予以认定;4、二次手术认定一万八,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减少五万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从上诉状中看不出来减少五万元证据,车损评估以及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予以印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丁心才述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丁心才不存在选任过错,工程承包人是吴金生,原审被告丁心才和吴金生约定拆房工作中安全第一,出现问题由吴金生负责,被上诉人对造成自身的损害有一定责任。

王新连、卢乐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吴金生、丁心才赔偿王新连、卢乐乐各项费用共计269920.97元,并由吴金生、丁心才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新连与卢乐乐是母子关系,二人经营运送液化气零售灌装业务;吴金生承揽丁心才的房屋拆除施工业务,约定拆除房屋的全部承包费用为2400元。2016年3月30日,王新连、卢乐乐驾驶运送液化气的车辆停放在丁心才房屋后的道路上灌装液化气时,吴金生用铲车将丁心才的房屋拆倒,致使王新连、卢乐乐被砸伤,车辆被砸坏。王新连、卢乐乐被砸伤后均于2016年3月30日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新连于2016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卢乐乐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97天,据医疗费用票据及病历资料显示,王新连花费医疗费用4222.47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卢乐乐花费医疗费用62388.08元,卢乐乐住院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0月11日需两人护理,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3日需一人护理,王新连、卢乐乐出院后单方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临初鉴定第173号、第174号司法鉴定文书各一份,其鉴定结论分别为:“王新连右足损伤参照‘道标’第4.10.10条d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1、卢乐乐右下肢损伤参照‘工伤’h文第2条规定,已构成伤残八级。2、卢乐乐左下肢损伤参照‘工伤’i文第23条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3、卢乐乐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壹万捌仟元左右。4、卢乐乐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卢乐乐支付鉴定费1900元,王新连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吴金生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不服,认为该两份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有失公平,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人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176号及180号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王新连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的伤残程度属伤残十级”,“1、卢乐乐双下肢胫腓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的伤残程度属伤残八级。2、卢乐乐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3、卢乐乐双下肢胫腓骨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大约壹万元左右。”该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卢乐乐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显示其所有的豫R×××××号普通货车的维修费用为3500元,2017年10月30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052元,卢乐乐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王新连生于1972年6月3日,卢乐乐生于1995年8月15日;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收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卢乐乐在治疗期间吴金生支付医疗费用40300元,丁心才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王新连、卢乐乐无经营液化气运送灌装业务的相关证照,卢乐乐无驾驶证;吴金生带领的施工队无拆房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新连、卢乐乐母子从事液化气运送零售灌装业务,吴金生带领施工队承揽丁心才的房屋拆除施工业务,王新连、卢乐乐将运送液化气的车辆停放在丁心才房屋后的道路上从事灌装液化气零售业务时,吴金生用铲车将丁心才的房屋拆倒,致使王新连、卢乐乐被砸伤住院,运送液化气的车辆被砸坏,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吴金生在拆除丁心才房屋时将王新连、卢乐乐砸伤,导致二人受伤住院,并致二人身体伤残,给二人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所以王新连、卢乐乐现向吴金生、丁心才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证据扎实有效,予以部分支持。但王新连、卢乐乐从事运送液化气零售灌装业务,属高度危险作业,其无相关经营证照,卢乐乐又无驾驶证,且未将运送液化气的车辆停放在安全合适的场地,而是随意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二人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吴金生辩称其在为丁心才拆除房屋时房屋倒塌将王新连、卢乐乐砸伤属实,但王新连、卢乐乐未能选择合适的场地灌装液化气,而是将车辆随意停放在道路上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二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吴金生作为拆除房屋的承揽施工方,没有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在拆除房屋施工过程中,吴金生又是组织指挥者,对施工安全未尽妥善的注意义务,明知紧邻道路施工的危险性,没有在施工场所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以便于避让在道路上过往的车辆行人,未尽到施工管理及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未能确保施工安全,其因疏忽大意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吴金生上述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吴金生又辩称卢乐乐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应一并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确定,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法医鉴定结论已确定了二次手术费(即取内固定手术费)的数额,因此卢乐乐的二次手术费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故吴金生此辨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吴金生应承担60%的责任。丁心才辩称王新连、卢乐乐违法经营灌装液化零售气业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丁心才又辩称其将房屋拆除业务承包给吴金生施工,丁心才与吴金生口头约定一切由吴金生负责,对于王新连、卢乐乐所受伤害应由吴金生承担赔偿责任,丁心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丁心才未尽审查义务,将房屋拆除业务交由无有效资质及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吴金生施工,丁心才存在一定过失,对王新连、卢乐乐所受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故丁心才上述辩称理由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规不符,不予采信。王新连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4222.47元;2、误工费12600元;3、护理费1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营养费330元;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42815.95元。卢乐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72388.08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28000元;3、护理费29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5、营养费7710元;6、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车辆损失费3052元。合计217780.52元。故吴金生应赔偿王新连上述损失总额的60%即25689.57元(42815.95元×60%=25689.57元),应赔偿卢乐乐以上损失总额的60%即130668.31元(217780.52元×60%=130668.31元);丁心才应赔偿王新连以上损失总额的10%即4281.60元(42815.95元×10%=4281.60元),应赔偿卢乐乐以上损失总额的10%即21778.05元(217780.52×10%=21778.05元)。另外,王新连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吴金生承担3000元,丁心才承担500元;卢乐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吴金生承担9000元,丁心才承担2000元,卢乐乐被砸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吴金生支付医疗费用40300元,丁心才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后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吴金生应赔偿王新连28689.57元(25689.57元+3000元=28689.57元),赔偿卢乐乐99368.31元(130668.31元+9000元-40300元=99368.31元);丁心才应赔偿王新连4781.60元(4281.60元+500元=4781.60元),应赔偿卢乐乐14778.05元(21778.05元+2000元-9000元=14778.0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金生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赔偿王新连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计28689.57元;赔偿卢乐乐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368.31元。二、丁心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赔偿王新连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781.60元;赔偿卢乐乐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4778.05元。案件受理费4903元及卢乐乐、王新连第一次鉴定费分别为1900元、700元,卢乐乐、王新连第二次鉴定费分别为1900元、7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03元,卢乐乐、王新连承担2843元,吴金生承担6860元,丁心才承担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吴金生承担主要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吴金生承揽原审被告丁心才房屋拆除施工业务,上诉人吴金生作为拆除房屋的施工方及施工作业的组织者,应对施工作业及施工场地的安全性负责,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在施工场所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其行为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对被上诉人王新连、卢乐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金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卢乐乐的车辆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卢乐乐所有的豫R×××××号普通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卢乐乐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用以证明该车维修费用为3500元,吴金生、丁心才均有异议,后经卢乐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052元,吴金生、丁心才虽仍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卢乐乐的车辆损失为305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金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卢乐乐二次手术费的问题,二次手术费用系被上诉人卢乐乐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印证,原审一并予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卢乐乐10000元的二次手术费用,并非上诉人吴金生诉称的18000元,上诉人吴金生系认识错误。原审对于鉴定费的处理亦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吴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永权

审判员高璐

审判员赵琳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宵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