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赵振龙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龙,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宝清县,满族,大专文化,宝清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驻矿安全监督员,住宝清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振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黑0523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振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振龙系宝清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驻矿安全监督员,于2016年7月12日与宝清县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中心签订聘用合同,案发时驻集贤县双福煤炭有限公司煤矿(以下简称双福煤矿)。双福煤矿矿长、生产副矿长、机电副矿长等人均为挂名人员,不参与实际管理,实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为杜某、贾某。2017年9月,宝清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责令双福煤矿整改,该矿处于停产待复工状态。2017年9月15日,宝清县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中心主任王某通知驻矿安全监督员周某、周日不休息。2017年9月16日,赵振龙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岗,当晚双福煤矿工人贾某带领范某1、范某2、荆某等人擅自下井进行冒落巷道维修作业发生顶板事故,造成荆某死亡。2017年9月17日,双福煤矿投资人刘某1决定瞒报事故,后双福煤矿与荆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经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哈东监察分局认定,赵振龙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018年1月11日,经电话联系,赵振龙主动到宝清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宝清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函。证实2017年12月25日,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线索移送至宝清县监察委员会。

2.宝清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11日,经电话联系,赵振龙主动到宝清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宝清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机构性质系机关,宝清县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

4.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机关事业单位现行工资名册。证实2016年7月12日,赵振龙与宝清县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中心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岗位为宝清县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聘前工作岗位及职务为宝清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驻矿员。

5.宝清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中心岗位分配表。证实赵振龙驻双福煤矿。

6.双鸭山市煤矿安全生产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双鸭山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驻矿员重点监督事项中包括“一正四副”管理人员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上岗或人、证、岗不符。

7.《宝清县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证实驻矿监督员应24小时在岗,请假应提前按规定填写假条。

8.微信截图。证实赵振龙收到驻矿员管理中心微信群关于驻矿员周某、周日不休息的通知。

9.安全生产监督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指令书。证实2017年9月14日,宝清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向双福煤矿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静态等待复工复产通知,责令禁止一切生产、整改维修行为。

10.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荆某符合生前钝器外作用胸腹部造成气胸、心脏损伤及窒息而死亡。

11.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哈东监察分局《关于集贤县双福煤炭有限公司煤矿“9・16”一般顶板事故的处理决定》《集贤县双福煤炭有限公司煤矿“9・16”一般顶板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直接原因系维修巷道时未加强支护,工人违章进入冒落区域作业,失效工字钢棚上方悬空的煤、岩冒落,将人砸伤致死,间接原因系驻矿员擅自脱岗,未及时发现工人违反监管指令入井做业,对该矿存在人、证、岗不符问题不制止,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赵振龙作为宝清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驻矿安全监督员,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12.集贤县双福煤炭有限公司煤矿文件。证实杨某,4系双福煤矿矿长,袁某、郑某,金某,4,阚文友系副矿长。

13.证人杨某,4、郑某、金某,袁某证言。证实除袁某在双福煤矿上班外,其余人员均为挂名矿长,不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实际管理煤矿的是杜某,负责生产的是贾某,二人均无矿长资格证。双福煤矿驻矿员是赵振龙,代表煤管局对双福煤矿生产安全进行监督。赵振龙知道挂名矿长不上班的情况,井下维修须经赵振龙同意,2017年9月16日14时许,赵振龙脱岗,19时许,贾某领人下井对冒落巷道进行维修。事故发生后未向赵振龙汇报。

14.证人杜某、贾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实际负责管理煤矿的是杜某,负责生产的是贾某,二人均无矿长资格证。除袁某上班外,其他矿长作为挂名矿长,不上班,赵振龙知道无证上岗和顶名上岗的情况。2017年9月14日,双福煤矿等煤管部门下复产通知,复产通知期间不允许进行井下作业,赵振龙负责监督矿长,生产作业要经赵振龙同意。2017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贾某带范某1、范某2、刘某2、荆某清理冒落物时,荆某被冒落物掩埋。事发时赵振龙脱岗。

15.证人宋某,4、范某1、刘某2、范某2证言。证实双福煤矿实际负责工作的是杜某、生产矿长是贾某。2017年9月16日19时许,贾某领工人下井清理冒落物,22时许,杜某找宋某,4下井救被冒落物掩埋的荆某,事发时赵振龙不在场。

16.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我是宝清县煤管局煤监大队队长,事发时双福煤矿等煤管部门下复产通知,此次下井维修未报县、市两级煤管部门审批,系私自维修。事故当日所有驻矿员不休息,我让王某通知各矿驻矿员取消周某、周日休假。2017年9月16日,赵振龙离岗未请假。

1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驻矿员管理中心主任。2017年8月1日,我按李某,4要求,通过驻矿员管理中心微信群通知各矿驻矿员周某、周日不休息,赵振龙收到2017年9月16日不休假的通知。驻矿员必须24小时在岗,离岗提前请假,经驻矿员管理中心、中队长、大队长批准。2017年9月16日,双福煤矿发生事故时,赵振龙脱岗。

18.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我任煤炭监察大队中队长期间分管双福煤矿。2017年9月22日17时许,赵振龙告知我双福煤矿矿难死亡1人。双福煤矿人、证、岗不符的情况由赵振龙监督,其发现该矿存在人、证、岗不符的情况未向我汇报。事发时,双福煤矿静态等待开工,期间不可进行生产,安全隐患维修需局里批准后方能维修,此次双福煤矿下井维修未履行审批手续。

19.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我是双福煤矿投资人,杜某是煤矿正矿长,负责双福煤矿所有工作,贾某为生产矿长。2017年9月17日5时许,贾某请示我是否上报事故,我决定不上报。

20.调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9月24日,双福煤矿与荆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21.赵振龙户籍证明。

22.被告人赵振龙供述。我作为双福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工作职责是代表宝清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监督双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督促煤矿业主、矿长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监督煤矿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制度,安全生产管理,配齐安全管理人员及设施设备,落实矿领导入井带班制度。2017年9月14日,宝清县对双福煤矿进行闭合,期间进行井下作业需经我向县煤管局汇报,审批同意后可井下作业,双福煤矿未向我汇报。2017年9月16日下午,我私自脱岗,发生矿难时亦不在矿里,离岗未填写假条,未给相关领导打电话请假。按规定,煤矿应配备“一正四副”五个矿长,证照齐全,轮流入井带班,双福煤矿除副矿长袁某在岗上班,其他矿长均不在岗。杜某,贾某实际管理双福煤矿,二人均无矿长资格证。我发现双福煤矿存在人岗证不符的情况未向上级汇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振龙作为宝清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驻矿安全监督员,负责集贤双福煤矿的驻矿安全监管工作,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驻矿期间擅自脱岗,未能及时发现工人违反监管指令入井作业,对煤矿存在“人、证、岗”不符问题不制止、不汇报,对集贤双福煤矿发生顶板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振龙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赵振龙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赵振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后,上诉人赵振龙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定罪免处或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振龙作为宝清县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驻双福煤矿驻矿员,对双福煤矿负有安全监管责任,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该矿违规生产致一人死亡的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赵振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赵振龙所提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定罪免处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赵振龙具有的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庆义

法官助理陈激扬

审判员曹建军

审判员赵大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泳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