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陈海红、席建国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红,女,1973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连云港市车管所辅警,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文,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连云港市车管所辅警,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建国,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原江苏省赣榆县),汉族,高中文化,连云港市车管所辅警,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兆周,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原江苏省赣榆县),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连云港市车管所辅警,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莉,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连云港市车管所辅警,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君梅,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连云港市车管所辅警,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光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昆,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王莉、陈兆周、王君梅、李宝文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苏07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王莉、陈兆周、王君梅、李宝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海红、席建国、王莉、陈兆周、王君梅、李宝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兆周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王莉、陈兆周、王君梅、李宝文均系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聘用人员,在连云港市车辆管理所从事警务辅助工作。连云港市车辆管理所于2015年5月份成立监管中心,负责对连云港市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上传的年检材料,进行网上审核。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王莉、陈兆周、王君梅于2015年5月27日前调入监管中心,被告人李宝文于同年6月27日至8月9日在监管中心兼职12个工作日,8月10日正式调入监管中心,六名被告人的职责是对连云港市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上传的大型机动车的年检材料,进行网上审核。

焦某、王某、李某1分别系连云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正东二手车经纪服务部、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民众二手车经纪服务部、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九州二手车经纪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上述三人利用机动车车主不熟悉相关业务流程等因素,有偿代为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焦某为了其代理检测的机动车能够顺利通过审核,与陈海红、李宝文商量给付六名被告人好处费,后李某1、王某又先后与被告人陈兆周、陈海红商量给付好处费事宜。六名被告人相互商量后决定由王君梅以现金形式收取焦某给付的好处费并负责记账,被告人陈兆周、陈海红收取李某1、王某的好处费也交由王君梅,由王君梅汇总后平均分给六名被告人。2015年11月份之后因王君梅忙不过来,变更为六名被告人轮流记账以及进行好处费的收取和分配。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焦某、王某、李某1通过给付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六名被告人“好处费”共计187822元,其中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王莉、陈兆周参与收受187822元,被告人王君梅参与收受187642元,被告人李宝文参与收受17190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陈海红等人多次收受焦某“好处费”92230元。其中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王莉、陈兆周参与收受92230元,被告人王君梅参与收受92050元,被告人李宝文参与收受82630元。

2.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陈海红等人多次共同收受李某1“好处费”61920元,其中被告人陈海红、陈兆周、席建国、王君梅、王莉参与收受61920元,被告人李宝文参与收受55600元。

3.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王莉、陈兆周、王君梅、李宝文多次共同收受王某“好处费”26472.26元。

4.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王莉、陈兆周、王君梅、李宝文收受王某、李某1、焦某贿送的过节费共计72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王莉、陈兆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君梅、李宝文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六名被告人在监管中心工作期间,多次收受焦某、王某、李某1“好处费”,并使焦某、王某、李某1代理的不应当通过审核的机动车通过审核的事实。

2.侦查期间,六名被告人向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交纳非法所得款共计140000元,其中陈海红交纳30000元、席建国交纳25000元、王莉交纳25000元、陈兆周交纳25000元、王君梅交纳10000元、李宝文交纳25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席建国、王莉、陈兆周、王君梅、李宝文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余款187822元,其中被告人席建国、王莉、李宝文各缴纳5470元,被告人陈兆周缴纳10942元,被告人王君梅缴纳20470元。

3.2016年4月2日晚,由杨某1驾驶的鲁Q×××××、鲁Q×××××福田牌大型汽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201604211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2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准驾车型不符、未按规范操作、行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中Q8R22挂的半挂车,系2015年9月23日经连云港市大浦检测站检测,并经连云港市车辆管理所监管平台审核通过的车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连云港市车管所提供的《监管平台审核人员工作职责规定》和《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辆工作的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情况说明》、工资及“五险一金”发放情况表、连云港市车管所提供的《连云港市公安局临时用工人员登记表》、腾讯公司提供的证人焦某、李某1、王某及六名被告人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王某手机信息照片,焦某手机信息照片等;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出具的杨久龙交通肇事案件卷相关材料复印件、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鲁Q×××××车的档案资料,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鲁Q×××××车上传于监管平台的资料、情况说明、报刊截图;证人张某、蒋某、焦某、李某1、王某、李某2等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海红、陈兆周、席建国、李宝文、王莉、王君梅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连)公(网)检[2016]017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暂扣款收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陈兆周、王莉、王君梅、李宝文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其中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陈兆周、王莉的受贿犯罪数额为187822元,被告人王君梅的受贿犯罪数额为187642元,被告人李宝文的受贿犯罪数额为171902元,均系数额较大,六名被告人均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海红、李宝文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席建国、陈兆周、王莉、王君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被告人陈海红、李宝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陈兆周、王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王君梅、李宝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六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主动退出非法所得,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海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李宝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席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陈兆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王君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王莉、陈兆周、王君梅、李宝文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海红、席建国、王莉、陈兆周、王君梅、李宝文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海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陈海红所起作用不大,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宝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大。其于判决前已经足额缴纳罚金10万元,但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其退赃数额较大,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其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致量刑失衡。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席建国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是临时工身份,不具有公务性质,原审判决认定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其不构成受贿罪;其所起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莉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其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君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王君梅不符合辅警的法定身份,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其不构成受贿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海红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审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宝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已缴纳罚金、退赃数额较大、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时没有体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期间李宝文已缴纳罚金,一审判决没有表述,二审期间,原审法院已裁定更正。其上述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席建国提出其是临时工身份、不具有公务性质、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以及王君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君梅不符合辅警的法定身份、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上诉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均构成受贿罪,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莉提出其属于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是在案件立案侦查后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不构成自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红、李宝文、席建国、陈兆周、王莉、王君梅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海红、席建国、陈兆周、王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上诉人王君梅、李宝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主动退出非法所得,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作超

审判员张清磊

审判员倪洁

法官助理徐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