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刘代立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代立,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任宁阳县泗店镇经管站站长,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代立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鲁0921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萍、肖瑞怡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代立及其辩护人王希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刘代立在担任宁阳县泗店镇便民服务中心主任、经管站站长职务期间,未严格履行对农村“三资”监督管理等工作职责,致使经管站副站长薛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隐瞒真实账目等手段,先后多次挪用泗店镇农村财物结算中心账户资金共计4158800.2元,用于购买现货及个人消费,案发后尚有3765900.2元未归还。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刘代立到宁阳县泗店镇纪委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刘代立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宁阳县泗店镇的存档文件一宗,证实刘代立的任职情况。

(3)宁阳县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关于农村经营管理政策文件,宁阳县泗店镇经管管理制度,证实刘代立的职责范围。

(4)泗店镇经管站在山东省宁阳农村商业银行开户及刘代立在银行预留的印鉴档案,证实刘代立具有泗店镇经管站在银行开设的代管账户的资金拨付审核权。

(5)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操作手册柜员摘要,证实泅店镇经管站代管账户密码器应由两人分别掌控,按权限予以分别审核。结合刘代立的供述,把经管站管理的宁阳县泗店镇农村财务结算中心专用账户所用的网上交易的所有东西都交给薛某,薛某掌管着经管站代管银行账户的网银账号、密码和电子UK令牌,证实刘代立没有认真履行审核权。

(6)宁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薛某挪用其管理的泗店镇农村财务结算中心账户资金4158800.2元,尚有3765900.2元未归还。薛某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尚未归还的3765900.2元继续追缴。

(7)宁阳县泗店镇纪委2017年2月23日移送刘代立自首材料,证实刘代立承认作为镇经管站主要负责人,对薛某私自侵占挪用代管资金给镇里造成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监督责任。对自己工作中管理责任不到位十分后悔。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证实,2014年7月,其接任宁阳县泗店镇经管站的会计和出纳。2014年10月份至2017年1月24日,刘代立没有检查过泗店镇代管中心银行账户里的资金变动情况。银行里办业务、拿对账单都是薛某去。刘代立只问过几次银行里还剩下多少钱。薛某没有跟他说实话,都是按账面的数跟刘代立汇报的。刘代立没有实际到银行里查过账。站里要是经常检查,或者人手多一个,岗位设置比较合理,也不至于发生挪用公款的事。

(2)证人刘某(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任泗店镇副镇长,分管经管站)证实,泗店镇经管站资金监管的工作由经管站站长刘代立负责实施,薛某兼会计和出纳,由薛某负责资金监管和定期查账、对账,这样成了他负责支出,他再负责审核支出,确实不合理。

(3)证人王某(2016年12月任泗店镇副镇长,分管经管站)证实,刘代立是其分管的经管站兼代理中心主任。主持和负责经管站的全面工作。宁阳县泗店镇经管站主要负责农村“三资”的资产、资源、资金的管理。站长作为经管站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泗店镇经管站的全面工作。根据规定,工作中代管资金的使用权的申请都是村里报给经管站的薛某,薛某按流程制作支出的手续报给站长刘代立,刘代立负责审核,他的审核意见直接影响了镇里领导。因为镇里面的各级领导分管的业务非常多,不直接接触业务工作,刘代立汇报的内容或者是提报的材料是在经管方面起主要作用的。所以使用录用权是薛某,审核权是刘代立。经管站代管资金的去向,经管站站长应该清楚,因为管钱是经管站的主要业务之一,镇经管站管理制度也规定了经管站长必须一月一调度,一月一清账。

(4)证人车某(宁阳县泗店镇长经管站村务工作记账员)证实,薛某到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对账的凭证依据就是薛某平时记的收入与支出。刘代立站长安排薛某管着全站代管资金账户里的钱。刘代立很信任薛某,把泗店镇农村财务结算中心的权限和网银的那一套都给薛某了。刘代立不会主动去银行调度经管站代管账户里的资金,都安排薛某去,刘代立不懂会计业务。

(三)被告人刘代立对本案事实予以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代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代立对于下属薛某挪用公款犯罪,主要是监管不到位造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较轻,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故可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代立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代立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3765900.2元的重大损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尽管有自首情节,但仍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刘代立免予刑事处罚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泰安市人民检察除提出与抗诉理由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外,还提出“原审被告人刘代立不属于犯罪较轻”的意见。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刘代立的辩护人提出“刘代立协助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抓捕薛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刘代立有自首情节;具有认罪悔罪等酌情从轻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等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代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处罚。刘代立在薛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辩护人提出“刘代立协助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抓捕薛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泰安市人民检察提出“被告人刘代立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3765900.2元的重大损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尽管有自首情节,但仍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刘代立免予刑事处罚错误”、“原审被告人刘代立不属于犯罪较轻”的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薛某挪用公款案而引发,造成公共财产遭受3765900.2元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系薛某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所致,薛某已经因为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代立对于薛某挪用公款犯罪,主要是监管不到位造成,另外,还有经管站人员配备不足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刘代立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犯罪较轻,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根据刘代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上述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刘代立有自首情节;具有认罪悔罪等酌情从轻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成涛

审判员王凌强

审判员王庆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