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石元中担任东港市卫生局医政科副科长,负责东港地区全国统一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报名初审、发放成绩单、发放医师资格证及执业医师注册等相关工作。2003年,东港市黄土坎镇水泥厂诊所助理医师葛某报名参加并通过了当年的全国统一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被告人石元中在整理当年东港市通过医师资格考试考生名单以通知相关考生至东港市卫生局领取医师资格证书时,为给自己未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的亲友从事相关工作时提供医师资格证书使用,故意不将葛某登记在通过考生名单中,不通知葛某领取医师资格证书,并将葛某的医师资格证书自行扣留。2011年11月,被告人石元中为其朋友葛某一使用医师资格证书,将私自扣留的葛某中医医师资格证书信息提供给葛某一,葛某一利用被告人石元中上述信息制作了虚假的医师资格证书使用。直至2016年3月葛某再次报考医师资格考试时,才知道其已经通过了全国统一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葛某一于2016年为到医疗机构就职,持其制作的虚假的医师资格证书到东港市卫生局注册,未成功,其于2017年3月再次到东港市卫生局注册时,被葛某的姐姐葛某二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石元中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葛某的合法权益,该事件被民主与法制时报的新闻记者采访,上述采访内容被葛某亲属发到微信朋友圈,被多人转发、评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10月12日,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石元中接受询问,被告人石元中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承认了未通知葛某已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且将葛某的医师资格证信息提供给葛某一制作假证的事实。2017年10月13日,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元中立案侦查,被告人石元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2012年行政机关行政职务变动个人表、东港市卫生局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石元中主体身份情况。
2、证人葛某一、葛某、葛某二、方某、梁某、于某、姚某、连某、姜某、常某、王某、孙某的证言证实了葛某于2003年通过全国统一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上诉人石元中将葛某的医师资格证书自行扣留,并于2011年11月将葛某的中医医师资格证书信息提供给葛某一使用。2016年3月葛某再次报考医师资格考试时,才知道其已经通过了全国统一执业医师资格考试。2017年3月葛某一持其制作的虚假的医师资格证书到东港市卫生局注册时,被葛某的姐姐葛某二发现并报警。
3、辽宁省纪委举报信、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了2017年9月30日葛某二通过举报信向辽宁省纪委举报被告人石元中涉嫌犯罪的事实。
4、2017年10月13日记者采访情况汇报、关于葛某执业医师资格证被冒领一案的新闻采访情况说明、微信朋友圈截图、记者证证实了本案案发后,相关事实在社会传播的事实。
5、授予医师资格审核表、考试查询单证实了经考试、审核,辽宁省卫生厅同意授予葛某医师资格证书的事实。
6、名头为葛某的医师资格证、身份证、文件检验鉴定书、葛某一被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了葛某一伪造医师资格证,并被取保候审的事实的事实。
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案发及上诉人石元中到案的相关事实。
8、上诉人石元中供述了其扣押葛某医师资格证并将葛某医师资格证信息提供给葛某一使用的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石元中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石元中提出本案社会影响显著轻微,且不是其直接造成的,另外记者撰写的内容许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元中的行为严重侵害葛某的合法权益不当;该事件被《民主与法制》社会记者采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述采访内容被葛某亲属发到微信朋友圈,被多人转发、评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元中滥用职权,私自扣留葛某医师资格证书长达十余年之久,并将该医师资格证书信息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葛某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事后,该事件经记者采访报道,且报道的相关内容被上传微信朋友圈,引起多人关注、评论,目前该报道的阅读量已达133万人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石元中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石元中提出“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的规定及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石元中的犯罪性质、情节和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了罪刑相当的处罚,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石元中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石元中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影响了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期间东港地区的社会稳定”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