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常州泉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与常州金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常州泉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与常州金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泉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平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洪。该公司行政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机场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蒋正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国强。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常州泉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汇公司)、姜国华与被上诉人常州金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姜国华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姜国华在我公司实际上班时间为5个月18天(实际是4个月18天),应发工资22322.58元,但未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1909.6元。姜国华自2016年1月不到公司上班后,泉汇公司仍然为姜国华代交了两个月的养老保险,其中公司承担部分787.9元,姜国华应返还泉汇公司,以上两项合计2697.5元应从姜国华应发的工资中扣除。因此泉汇公司已不欠姜国华的工资。
  姜国华辩称,泉汇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泉汇公司的上诉都是单方说辞,没有提供考勤记录和支付工资明细予以佐证。
  金航公司辩称,同意泉汇公司的上诉意见。
  姜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姜国华工资由谁发放以及发放到哪一天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考勤表和工资支付明细都是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但是金航公司没有提供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的。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金航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继续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
  泉汇公司辩称,姜国华实际上班时间2015年8月14日到2015年12月,在上班期间由于他不服从班组长的劳动分配经常旷工、怠工。我单位上班的人都要通过电子考勤,考勤后每个人都有一个派工单,派工单有两份,一份员工自己留存,一份是给人事部结账。姜国华如果所上班,他可以把自己留存的派工单提供给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
  金航公司辩称,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劳务人员工资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事实上也是由泉汇公司发放的。对工资发放这个问题,仲裁书、判决书根据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清单表述的很清楚,工资发放到2016年1月份。姜国华从2015年12月底无故不到泉汇公司上班,经二次书面通知,仍然没有上班,本身就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姜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泉汇公司、金航公司支付姜国华被派遣期间(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5月30日,每月工资按4000元计算)不足额工资16900元;2、判令泉汇公司、金航公司支付姜国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工资15930元(每月工资按最低工资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姜国华与金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不低于4000元/月,工种为电工钳工。姜国华于合同签订当日被派遣至泉汇公司上班,工资由泉汇公司发放,姜国华工作期间共收到工资19731.01元(1305.53元+7118.53元+11306.95元),金航公司自2015年10月起为姜国华缴纳养老保险,缴纳至2016年5月。2015年12月29日,泉汇公司以顺丰快递形式向姜国华发函,要求姜国华收到函件后3日内到岗工作。姜国华陈述该函件未收到。双方因姜国华离职事宜发生纠纷,姜国华于2017年3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航公司支付2017年2月至5月工资169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待岗工资15930元及赔偿金24000元。仲裁委于2017年6月1日作出裁决:对姜国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姜国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中,泉汇公司申请证人蒋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陈述:我是2001年至泉汇公司从事电工和采购工作,2015年年底,姜国华走了以后,厂长通知我顶替他的工作,过了2016年元旦,我在厂里见过姜国华一两次,不知道他是来工作的还是来要钱的。证人朱某陈述:我是2013年11月至泉汇公司做人事工作,在2015年12月底,姜国华不来上班,老板叫我邮寄函给他,通知他来上班。庭审中,姜国华提供工作回单8份(其中,2015年10月1份、2015年11月2份、2015年12月4份、2016年1月1份),用来证明姜国华2016年1月在泉汇公司上班的事实。金航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姜国华赔偿损失及返还垫付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国华在泉汇公司的离职时间。姜国华诉称是2016年5月底经泉汇公司口头通知其从下月起别来上班,泉汇公司辩称姜国华自2015年12月底离岗未上班,根据泉汇公司申请两位证人蒋某、朱某出庭作证所形成的证言及姜国华提交的工作回单等情况,结合姜国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至2016年5月的事实,认定姜国华工作至2016年1月。姜国华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工作期间,工资为4000元/月,工资应为22322.58元(4000元/月÷31天/月×18天+4000元/月×5个月)。泉汇公司分三次已支付姜国华工资19731.01元,尚欠工资2591.57元未支付。泉汇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姜国华工资,金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姜国华诉请2016年2月至5月工资及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22日待岗工资问题:姜国华自2016年2月起未至泉汇公司处工作,未提供劳动,泉汇公司未给姜国华发放工资,但双方之间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中止期间双方均无须负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故姜国华诉请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工资及待岗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航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姜国华赔偿损失及返还垫付保险费用,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州金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州泉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姜国华工资2591.57元。二、驳回姜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金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州泉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姜国华在泉汇公司的离职时间及在职工资问题,姜国华诉称是2016年5月底经泉汇公司口头通知其从下月起别来上班,泉汇公司辩称姜国华自2015年12月底离岗未上班,一审法院根据泉汇公司申请两位证人蒋某、朱某出庭作证所形成的证言及姜国华提交的工作回单等情况,结合姜国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至2016年5月的情况,认定姜国华工作至2016年1月并无不当。2015年8月14日,泉汇公司、金航公司与姜国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不低于4000元/月,一审法院仅按试用期工资标准计算泉汇公司尚欠姜国华工资2591.57元并无不当。一审已认定金航公司自2015年10月起为姜国华缴纳养老保险,缴纳至2016年5月,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泉汇公司要求扣除泉汇公司代缴相关保险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姜国华主张的从用工单位泉汇公司退回后无工作期间的报酬问题,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而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国华是由于上述情形之一被退回金航公司,故对姜国华主张的从泉汇公司离职后无工作期间的报酬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泉汇公司、姜国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泉汇公司、姜国华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