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物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0/8 0:00:00

黑龙江世纪华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世纪华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黑01行终3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世纪华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绥化市辰隆百货商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少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振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璐。
  委托代理人薄翎。
  一审第三人王立博。
  一审第三人白福庆。
  一审第三人张源。
  一审第三人马金波。
  上述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贵职。
  委托代理人梁微,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秋。
  上诉人黑龙江世纪华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世纪华辰休闲购物广场由黑龙江世纪华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经营。王立博、白福庆、张源、马金波、李贵职、李秋分别租赁世纪华辰休闲购物广场内商铺经营捌零玖零箱包店、琦角龙鞋店、歌蒂诗服装屋、千百度鞋专卖店、季候风服装屋、佳利达服饰店。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歌蒂诗品牌货号为E69405AY、D04001AY、C020703AW的女装和夏丝品牌货号为13031310的女装,以价签标示价格为原价打折销售,但均未按标示原价销售过;季候风品牌货号为6743ZA437、6375CA414的女装,以吊牌价为原价打折销售,促销前七日无成交,打折前最后一次销售的实际成交价均低于所称原价;琦角龙品牌货号为5975217B、5979152E、8323718201、QL13L931-1、2252-26的男鞋,千百度品牌货号为A0553102B02和A0619202B05的女鞋仅标示了打折后的价格,但作为折扣基础的价格均未销售过;夏丝品牌货号为13036816标示为6.5折的女装,以吊牌价749元为原价,促销前7日内销售一件,成交价为599元,低于所称原价;8090箱包店销售的型号为火光流花901女包,商品标价签产地填写为香港,合格证上标注实际生产单位为广州骏杰皮具有限公司,生产单位地址为广州市,价签标示内容与实际不符。省物价局经调查取证,告知华辰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黑价检处〔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华辰公司立即整改价格违法行为,罚款100,000元。华辰公司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 第三款 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华辰公司依法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许可经营项目包括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柜台租赁。华辰公司虽将柜台租赁给个体工商户,但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消费者购买商品看重的是华辰公司的信誉,并直接与华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因此,华辰公司符合经营者的定义,系案件所涉违法行为的适格处罚对象。省物价局认定华辰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证据确凿,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华辰公司要求撤销省物价局黑价检处〔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华辰公司上诉称,华辰公司与六名第三人之间系商铺租赁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华辰公司与消费者直接发生买卖关系错误。案件涉及商品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出卖人也是第三人,虽然由华辰公司收取消费者支付的价金,但实质是第三人收取。华辰公司不是案涉商品出卖人,省物价局对华辰公司予以处罚不当。华辰公司虽符合经营者定义,但并非商品出卖人。不论消费者是否看重的是华辰公司信誉,但并无由被看重信誉的主体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根据该规定,租赁柜台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首先由承租人承担责任。省物价局不对实际违法者处罚,而对华辰公司处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5)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省物价局黑价检处〔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
  省物价局辩称,华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单纯的租赁关系,对外华辰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统一销售。
  王立博、白福庆、张源、马金波述称,其与华辰公司之间系柜台租赁关系,第三人自主经营、自己组织货源、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不受华辰公司制约。第三人系商品所有权人,商品出卖方系第三人。省物价局行政处罚对象错误。
  李贵职述称,其未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省物价局在其未实施违法行为情况下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 第(一)项 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李秋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辰公司曾申请听证,后放弃听证权利。
  本院认为,省物价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查处的价格欺诈行为存在,华辰公司对此亦不否认。华辰公司虽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仅是商铺租赁关系,不应成为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但省物价局提供的该公司副总高明的询问笔录,华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品标价签,带有世纪华辰字样的售货凭证、收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华辰公司对商场实行统一管理,省物价局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华辰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世纪华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德广
代理审判员于志远
代理审判员吕国庆
二○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徐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