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原审被告人周成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和周成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周成河的行为究竟构成滥用职权罪还是诈骗罪,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周成河主观上仅希望获取拆迁房屋的购房指标,客观上亦没有占有拆迁补偿款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对其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周成河的行为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首先,骗购拆迁安置房的行为无法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犯罪客观要件为诈骗公私财物,侵犯的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骗购安置房则是骗取申购安置房的资格。顾及到安置房有限产权的特征以及房地产市场在交易中存在风险等多种因素,拆迁安置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利益差不能简单视为财产性利益,而且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在刑法理论中一直存在疑问;(2)骗取安置房指标过程中没有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开发商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简称朝开公司)并非因周成河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出售房屋,张某、周某与朝开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是合法真实的,张某、周某亦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代表政府负责拆迁工作的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在第一起事实中,经李某同意为周成河妻女开具二人在李某家长期居住的证明,李某作为村长,同时也是协助政府具体负责拆迁审核的工作人员,李某对于周成河开具虚假居住证明的行为明知并参与,就意味着在资格审核问题上,审核一方并不存在错误认识;第二起事实中,不管是户主胡某,还是民警刘某对于周某的真实户籍情况都是知晓的,×村村委会也不可能不掌握本村的人员名单。各方都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周某办理了落户,使其参与拆迁并取得了购房指标。拆迁过程中政策性很强,虽然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对空挂户不予安置,但在实际操作中又都给予了安置。故在周成河取得安置房指标的过程中,没有人陷入错误认识。(3)骗取安置房指标的犯罪数额难以计算。安置房属于政策性住房,无法用同地段、同品质的商品房价值作为参照物来衡量安置补偿房的价值。按照房屋售价与建房成本之间的差额来计算安置补偿房的价值亦存在不合理、不科学的问题。审判实践中亦无将仅骗取安置补偿房指标作为诈骗犯罪处理的情形。
其次,涉案10万元补偿款被周成河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在拆迁过程中周成河的妻子、女儿因被认定为被安置人而获取的10万元补偿款与取得两套安置房购房指标是基于拆迁行为而同时获得的补偿,不应分开评价。周成河的主观目的是通过拆迁取得购房指标,进而支付对价,购买拆迁安置房。为达到此目的,采用违规将户口迁入被腾退人户内或让村委会开具长期在被拆迁人家居住的证明的方式获得被安置人资格。拆迁补偿协议由被腾退人(被拆迁人)与安置指挥部(拆迁指挥部)签订,补偿款全部转入被腾退人(被拆迁人)账户。周成河对于是否能得到安置补偿款,以及能得到多少补偿款并不关心,这也并非其追求的利益。从在案现有证据看,对安置补偿款是否已折抵部分购房款的问题,供证之间存在矛盾,并不能证实周成河具有非法占有10万元安置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再次,安置补偿房是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政府有关部门通过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来保证其经济性。骗购安置房的行为实质上是在侵害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行为人占有房屋就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实践中对于骗购拆迁安置房的行为,也是采取责令当事人向政府部门清退房屋和补偿款的做法来恢复受损害的法益。
最后,周成河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周成河作为国家公安机关派出所所长,在辖区征地拆迁工作中具有负责治安、安全、维稳的职责,但其个人为获取安置房购房资格,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对周成河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周成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对涉案查封的两套房产及退缴的10万元如何处置的问题。按照将涉案安置房恢复原状的思路,涉案房产及10万元补偿款应退还给朝开公司,同时朝开公司将购房款60余万元返还给周成河,这也是清退骗购安置房的常规做法。但由于涉案房产均已取得产权证,购房款项亦需按照资金走向原路返还,清退涉案安置房的手续繁琐,情况复杂,需与多个政府部门沟通协调才能最终完成,在判项中无法具体表述清楚。同时,因该案最终以滥用职权定罪,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是不判处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这与诈骗罪等侵财类犯罪案件对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涉案房屋及退赔款由相关单位依法另行收回,确保国有财产不流失”,这种做法是可行的,原审法院既明确了对于涉案款物的处理态度,又积极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以挽回周成河因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的重大损失。基于本案定性及房产清退程序复杂等诸多因素,原判在本院认为中表述对涉案款物处置意见的做法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支抗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