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经福建省农业厅确认具有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2013年11月,被告人吕某某到南平市延平区畜牧兽医水产局炉下畜牧兽医站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等工作。
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间,生猪中介商符某(另案处理)为了方便自己装运生猪,向被告人吕某某索要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第二联。被告人吕某某在未见到生猪、未进行现场检疫的情况下,将34份盖有南平市延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专用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空白第二联给符某,事后共收取符某给的3400元。符某又将该34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空白第二联转卖给生猪中介商陈某(另案处理),后陈某让他人自行在上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空白第二联上填写货主、检疫人员、动物种类、数量、启运地点、到达地点、承运人、运载工具牌号、牲畜耳标号、几日内到达有效等内容,致使4285头生猪在没有通过官方兽医检疫的情况下流入广西省百色市、南宁市、河池市、柳州市、宜州市等地屠宰场进行屠宰。涉案的34张运往省外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第二联加盖了广西省百色市、南宁市、河池市、柳州市、宜州市等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公章。
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经南平市延平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退出非法所得3400元。在审理过程中,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符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称证书与工作简历及工作职责、延平区畜牧水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延平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关于再次强化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的通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4份、《中共南平市延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区畜牧兽医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中共南平市延平区委编办关于南平市延平区农业局下属事业单位分类意见的通知》、《延平区畜牧兽医水产局职务任命的通知》、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单、延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