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台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第一,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卷宗,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制作本案公证书的过程中,已通过谈话方式,向薛永祥、赵素英就公证的事项进行了核实,向其示明了法律后果。薛永祥、赵素英亦就借款及抵押情况,制作公证书的相应法律后果进行了认可。另,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处可以派员外出核实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程序合法,薛永祥关于其并未到过公证处、从未见过公证员、公证书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其办公场所为自己办理,因而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薛永祥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向其发放贷款,在其不需要贷款时放贷,违约在先的主张,本院认为,赵素英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已载明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赵素英于2011年4月19日填写的《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1年4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赵素英已于2011年4月19日收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发放的47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以其实际收到贷款之日起算,(2013)京中信执字00052号执行证书对此进行了查实,薛永祥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执行证书中存在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因此,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违约在先的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薛永祥的不予执行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丰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00213号执行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薛永祥的不予执行申请。
薛永祥不服丰台法院所作裁定,向二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丰台法院作出的(2015)丰执异字第002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2790号公证书、(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2792号公证书和(2013)京中信执字第00052号执行证书。主要理由如下:一、公证程序违法。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并未与我们谈话,公证是在民生银行西客站支行由银行业务人员自己办理的。二、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赵素英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行应如期足额发放贷款,但该行并未如期发放贷款,在赵素英已不再需要贷款的时候强行发放贷款,已违约在先,公证书对此进行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复议申请。主要理由如下:一、我行与赵素英、薛永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放款日期及放款条件等有明确约定,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复议申请人在使用了贷款并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提出银行本就不该向其发放贷款,理由无法成立。二、公证处出具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程序合法有效,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复议申请人在办理公证及公证处对其借款、欠款情况进行核实时,并未否认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其却提出公证债权文书有问题,此抗辩没有依据。
二中院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制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内容严重违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薛永祥主张公证书的制作违反法定程序,坚称从未见过公证员,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卷宗显示,在制作本案公证书的过程中,公证员已通过谈话方式向薛永祥、赵素英就公证事项进行了核实,并示明了法律后果,故对薛永祥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另,薛永祥主张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发放贷款、是银行违约在先,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赵素英填写的《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1年4月19日,且其于当日收到了银行发放的贷款,故薛永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薛永祥的复议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2016年4月14日,二中院以(2016)京02执复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薛永祥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