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中国人民银行滨海新区中心支行、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人民银行滨海新区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东路59号。

代表人:陈志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月,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全保,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中国人民银行滨海新区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滨海支行)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2017)鄂05执复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山法院)查明,2016年3月22日,兴山法院根据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申请,分别作出(2016)鄂0526财保2号、3号民事裁定,冻结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银行存款1152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长行公司、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联公司)银行存款166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2016年3月24日,兴发公司提出长行公司有退税款1379万元是基于与兴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长行公司口头承诺该笔退税款用于支付合同款项,并将退税款账户的网银密码及三个网银U盾(K宝)告知和交予兴发公司,兴发公司遂请求兴山法院对该笔退税款采取保全措施。同时经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以下简称天津经开区国税局)证实,长行公司确有退税款1379万元正处于审批阶段,退税款账户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新天地支行。经查询发现,该账户已于2016年3月23日被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金额为1700万元。2016年3月25日,兴山法院依法向人行滨海支行发出(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扣留或提取长行公司应得退税款1379万元。2016年6月1日,兴山法院向人行滨海支行发出征询函,要求将协助扣留情况函告该院。2016年6月7日,人行滨海支行复函称退税款在退付至缴税单位的商业银行账户前属于国库库款,没有告知协助扣留情况。同时查明,人行滨海支行于2016年5月24日、6月8日将退税款足额退付给长行公司。2016年6月27日,兴山法院向人行滨海支行发出(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三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379万元。为此,人行滨海支行提出异议。

人行滨海支行向兴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不是法律规定的扣留、提取收入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人。2、尚未退付至长行公司账户的应得出口退税款是国库库款,不属于查询、冻结、扣划的存款范围。3、人民银行经理国库,无权扣留或提取国库库款,该行办理的相关退税款退付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兴山法院要求该行协助执行扣留或提取相关退税款项适用法律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兴山法院撤销该院(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和(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三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兴山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行滨海支行是否是履行协助义务的合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凡是持有或者控制被执行人收入的单位,都可以成为履行协助义务的主体,没有例外。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第二款规定的银行,既包括有储蓄业务的商业银行,也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人民银行。因此人行滨海支行是履行协助义务的合法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并没有对有关单位进行限定。人行滨海支行混淆了冻结、划拨存款与扣留、提取收入。人行滨海支行称只有商业银行才有储蓄业务,片面认为其并非适格的协助义务主体,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该案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扣留或提取收入,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冻结或划拨存款适用的是特殊主体,即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而扣留或提取收入既包括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也包括其他一般主体。该案系诉前保全,要求扣留或提取长行公司的预期收益,旨在扣留,并没有要求立即提取。2、兴山法院能否就长行公司在人行审批阶段的退税款进行保全。2016年3月22日,兴山法院裁定冻结长行公司财产已发生法律效力。兴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天津经开区国税局证实长行公司尚有退税款1379万元正处于审批阶段,系长行公司预期收益,税务部门审批通过后,必须由人民银行拨付至商业银行的退税款账户。人行滨海支行也表示该笔退税款经审批后会拨付至长行公司的退税款账户。后经查实人行滨海支行于2016年5月24日、同年6月8日分两次将退税款1379万元退付给长行公司,因此在该两笔退税款审批后可以退付之时,是属于长行公司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人行滨海支行主张该退税款属国库资金,兴山法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律依据。3、人行滨海支行未尽法定协助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兴山法院向人行滨海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该行的协助义务为暂停向长行公司发放退税款137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即使人行滨海支行认为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的主体,也应将退税款扣留,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擅自将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款物处分。因此人海滨海支行直接将退税款退付给长行公司,系未尽法定协助义务,系违法行为,其应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对兴发公司申请的保全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人行滨海支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兴山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0526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人行滨海支行的异议。

人行滨海支行不服,向宜昌中院申请复议称,1、兴山法院将出口退税款定性为预期收益属根本定性错误。2、除国家财政部门外,任何其他单位均无权干涉国库款的支配。3、扣留或提取企业出口退税属支配国库款的形式之一,中国人民银行虽经理国库,但无权支配国库,如按照兴山法院的要求扣留或提取,将直接违反行政强制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限制履行协助义务的主体范围,但协助执行行为应以协助单位的法定职权为限,如协助执行行为将直接导致违反行政强制义务,协助单位有权拒绝。5、人民法院保全企业出口退税应向退税账户所在的商业银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或通过税务机关向中国人民银行下达止付指令,兴山法院要求人行滨海支行越权协助扣留、提取、追缴国库库款,没有法律依据。6、兴山法院要求人行滨海支行协助扣留、提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不仅会侵害在先冻结人的正当债权、更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涉,将严重扰乱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导致以国库款替企业偿债的恶劣后果。同时,该案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合议庭成员与执行异议审查裁定的合议庭成员高度重合,不能保证执行异议审查结果的公正性。请求撤销兴山法院(2016)鄂0526执异5号执行裁定、(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三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

二审法院查明

宜昌中院对兴山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宜昌中院认为,该案焦点问题为:1、人行滨海支行是否有协助执行义务、是否能够协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退税款的查扣措施可在退税的整个过程的各个环节采取,只要是对该款项有控制权的单位都有协助查扣的义务。该案中,当税务机关对退税款审核通过并通知人行滨海支行可以支付后,人行滨海支行未将款项支付至商业银行开设的退税款专户前,该笔款项即已转化为退税款,并由人行滨海支行实际控制,故人行滨海支行有协助执行义务,并能够协助法院冻结、扣留该笔退税款。人行滨海支行提出兴山法院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更不具备任何实践可能性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2、人行滨海支行在兴山法院要求协助扣留长行公司退税款后,未经兴山法院许可,亦未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即将退税款发放至长行公司账户,执行法院能否要求其限期追回。人行滨海支行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兴山法院在发现人行滨海支行将该院要求协助扣留的款项已支付的情况下,向该行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于法有据。另,兴山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合议庭成员与执行异议审查裁定的合议庭成员重合,程序存在瑕疵,但因合议庭成员并未实际参与保全措施的实施,故对异议的审查并无实质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宜昌中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鄂05执复7号执行裁定,驳回人行滨海支行复议申请,维持兴山法院(2016)鄂0526执异5号执行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人行滨海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诉称,兴山法院协助要求超越该行法定职权范围:1、法律明确规定除国家财政部门外,任何其他单位均无权干涉国库库款支配。2、兴山法院可以向商业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只因该笔退税款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就强行要求该行越权配合,干扰了该行正常行政工作。3、该行已经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案涉退税款依法拨付至商业银行账户,没有任何理由追缴,兴山法院如要求该行自行赔付,将导致动用国家公共财政资金替企业偿还债务的恶劣社会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宜昌中院(2017)鄂05执复7号执行裁定及兴山法院相关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兴山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人行滨海支行是否有义务协助兴山法院扣留长行公司出口退税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出口退税款,在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须经特定程序通过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退给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机关只是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故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得退税款项,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账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并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依法通知有关银行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的规定精神,被执行人应得的出口退税款在被退付至被执行人开立在商业银行的退税账户前,税务机关、国库经管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并不持有退税款项,因此人民法院不能要求国库经管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得退税款项。本案中,兴山法院在查明天津经开区国税局尚在审批长行公司出口退税款及长行公司开立在商业银行的出口退税账户的情况下,应根据上述通知精神,依法要求长行公司出口退税账户设立所在商业银行协助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但兴山法院却向人行滨海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因此时长行公司应得出口退税款项尚未完成审批发放程序,相关款项仍属于国库库款,故人行滨海支行关于该行作为国库经管单位,无权对国库库款协助兴山法院扣留、提取的异议主张成立。兴山法院所作(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应予撤销。同时,该院后续所作(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三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因不具备人行滨海支行违反法定协助义务的事实基础,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人行滨海支行关于撤销宜昌中院(2017)鄂05执复7号执行裁定及兴山法院相关裁定的申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执复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26执异5号执行裁定、(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2016)鄂0526执保8号之三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亚胜

审判员熊顺

审判员张磊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郭小燕

书记员张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