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灌云县交通运输局、江鸿臻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葛忠等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胜利西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武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鸿臻,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农业开发区站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葛忠,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刘彬,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因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2017)苏1282

执异28号执行裁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7)苏12执复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立案监督,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靖江法院查明,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及《324省道工程建设回购及抵押专项合同》,合同约定中瑞公司承建324省道项目工程,2013年12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工程结束后9个月进入回购期。合同工程量为349919177.34元(含暂定金),最终工程量以审计结论为准。回购分三年进行,分别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30%、30%比例进行回购,支付时间分别为项目交工验收次日起9个月、21个月、33个月内。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交工验收。工程建设期间,中瑞公司向江鸿臻陆续借款5010万元。

2015年8月26日,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出具承诺书,表示因中瑞公司向江鸿臻融资(总额6500万元内)进行324省道剩余工程建设,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同意将在偿还第一笔回购款时通知江鸿臻,与中瑞公司一并来办理资金交付手续。若中瑞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手续,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同意在6500万元额度范围内按委托内容直接支付给江鸿臻。

2015年9月1日,江鸿臻与中瑞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中瑞公司以其在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账款349919177.34元(截至合同签订之日)为65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9月2日,江鸿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债权数额为6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江鸿臻及中瑞公司向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载明中瑞公司在该局的应收帐款中的6500万元已质押给江鸿臻,未经江鸿臻事先书面同意,该局不得将上述应收账款付至江鸿臻回款专用账户以外的账户,该局亦不采取现金或转账以外的结算方式。2016年8月3日,江鸿臻与中瑞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展期登记协议一份,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展期1年,到期日为2017年9月1日。2016年8月30日,江鸿臻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变更登记手续。

江鸿臻于2016年5月17日向靖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瑞公司归还借款。靖江法院审理过程中冻结了中瑞公司在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应收工程款6500万元。2017年2月21日,靖江法院作出(2016)苏128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瑞公司归还江鸿臻借款5010万元并承担利息,确认了江鸿臻有权就中瑞公司质押的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账款中6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2017年3月22日,江鸿臻向靖江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11日,靖江法院向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支付6500万元。

靖江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蒋永军向连云港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9亿元;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对中瑞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蒋永军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向靖江法院提出异议称,因蒋永军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起诉中瑞公司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主张其为324省道BT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中瑞公司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连带支付工程价款。该案还未审理结束,该局是否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尚不能确定。请求对中瑞公司在该局应收工程款6500万元暂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靖江法院认为,中瑞公司与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324省道灌云段二期路面BT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形成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瑞公司履行了道路工程施工义务后,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工程款给付期限已经届满,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中瑞公司对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享有到期债权,并且已经将其对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出质给申请执行人。中瑞公司逾期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质权的实现条件已经成就。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为金钱,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付款。法院执行中书面通知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协助执行,履行付款义务,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缓支付,对到期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及金额一节不持异议。(2016)苏128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江鸿臻有权就中瑞公司质押的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账款中6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灌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异议主张不能确定工程款受领主体,不予支持。蒋永军提起诉讼的事实不影响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靖江法院要求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协助执行的事项未超出其付款范围,灌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作出(2017)苏12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异议。

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泰州中院申请复议称:虽然中瑞公司与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324省道BT项目合同,双方形成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蒋永军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连云港中院起诉要求中瑞公司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连带支付工程款,中瑞公司是否履行道路施工合同尚不确定;虽然江鸿臻与中瑞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但登记只是形式审查,无须确认债权真实存在,且《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登记后异议的提出和撤销的相关途径,故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还有变动的可能;虽然复议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但当时对于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情,在目前蒋永军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情况下,中瑞公司是否有权领取工程款尚不确定;复议申请人只是要求暂停给付,如连云港中院判决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那么有可能重复给付,将给复议申请人带来损失。中瑞公司将不属于自己的款项质押给他人,涉嫌诈骗,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12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

泰州中院认为,中瑞公司与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324省道BT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依证据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中瑞公司如约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亦应按约定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工程款给付期限也已届满,在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瑞公司对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享有到期债权,中瑞公司将其对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应收到期债权出质给江鸿臻,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将质押登记等情况书面通知了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且灌云县交通运输局此前也作出承诺,同意在6500万元的范围内按中瑞公司委托内容将到期债务直接支付给江鸿臻,在江鸿臻质权的实现条件已经成就情况下,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按靖江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灌云县交通运输局请求暂缓支付,并就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工程款受领主体,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中,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以尚不确定的推论作为异议之理由阻却执行,亦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苏12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复议申请,维持靖江法院(2017)苏12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申诉称,一、申诉人与中瑞公司签订的涉案道路建设工程已交工验收,靖江法院要求申诉人支付6500万元。但蒋永军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连云港中院起诉要求中瑞公司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连带支付工程价款,申请执行人江鸿臻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该诉讼。申诉人遂向靖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尚不确定是否应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不能协助支付6500万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靖江法院以执代审进行实体审查,违反了上述规定。请求纠正靖江法院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靖江法院(2016)苏128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执行人江鸿臻就中瑞公司质押的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应收账款在6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江鸿臻依据该判决向靖江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靖江法院要求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依照生效判决的要求支付6500万元并无不当。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主张的“案外人就涉案执行标的所有权另案提起诉讼,该诉讼尚未审理终结,请求暂缓执行涉案执行标的”的异议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靖江法院要求申诉人履行义务已经靖江法院(2016)苏128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对申诉人以“已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三、申诉人在本案中仅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对申诉人的权益未造成损害。申诉人不能代他人主张权利。如另案提起诉讼的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通过其它途径处理。综上,靖江法院(2017)苏12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泰州中院(2017)苏12执复49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人灌云县交通运输局的申诉请求。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峰

审判员李晶

审判员赵建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