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张忠保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申请人):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万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忠保,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因张忠保申请对其财产保全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安中院查明,在淮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安仲裁委)审理的张忠保与环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忠保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限额为3607496元,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淮安仲裁委向淮安中院提交《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的函》,提请淮安中院对张忠保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2015年9月24日,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环绿公司银行存款限额人民币360749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该裁定书明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淮安中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015年9月25日,淮安中院立案庭将该裁定移送执行局执行。同日,淮安中院限额冻结环绿公司在南京银行玄武支行01XXX08账户银行存款36074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27日,环绿公司向淮安中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同意为申请人提供等额担保,并将相关款项汇入淮安中院指定账户,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2015年9月28日,环绿公司向淮安中院汇保证金6532297元,其中含本案保证金3607496元,淮安中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南京银行玄武支行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环绿公司3607496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2015年10月9日,淮安中院执行局向该院财务室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环绿公司在淮安中院保全标的款3607496元,冻结期限为两年,淮安中院行装处会计乔璐于当日签收了相关文书。因申请人张忠保向淮安仲裁委撤回仲裁申请,淮安仲裁委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5)淮仲决字第369-1号决定书,同意张忠保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12月2日,环绿公司向淮安仲裁委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淮安仲裁委于2017年4月20日具函提请淮安中院审查。淮安中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环绿公司银行存款限额360749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的保全措施。2017年5月24日,淮安中院执行局向该院财务室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环绿公司在淮安中院账户上3607496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淮安仲裁委受理了张忠保与环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在审理中,张忠保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环绿公司在淮安中院的600多万元保证金进行保全,淮安仲裁委于2017年5月18日向淮安中院提交《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的函》。淮安中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环绿公司银行存款,限额人民币357527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该裁定书明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淮安中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017年5月24日,淮安中院执行局亦向该院财务室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环绿公司在淮安中院账户上的资金3575270元,淮安中院行装处乔璐于当日签收了上述文书。

2017年6月16日,环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2015年9月,张忠保就其与环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淮安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时请求对环绿公司限额为3607496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9月23日,淮安仲裁委提请淮安中院审查处理,并对张忠保的保全申请及担保出具了审查意见。2015年9月24日,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环绿公司银行存款限额3607496元。2015年9月28日,环绿公司向淮安中院账户汇入3607496元作为担保,淮安中院解除了银行账户的查封。2016年11月8日,张忠保向淮安仲裁委撤回对环绿公司的仲裁申请,淮安仲裁委作出了(2015)淮仲决字第369-1号仲裁决定书。2016年12月2日,环绿公司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淮安中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环绿公司3607496元财产的保全。2017年6月14日,环绿公司依据该裁定请求退还解封财产时被淮安中院拒绝。环绿公司认为,淮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淮安中院作为中级法院对本案没有裁定和执行管辖权。故淮安中院的裁定及查封其银行账户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从2015年9月24日作出保全裁定,到2017年5月22日作出解除保全裁定,间隔期间已经远超过一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法院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淮安仲裁委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裁定,环绿公司于同年12月2日向淮安中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但淮安中院直至2017年5月22日才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淮安中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4、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环绿公司的财产保全,依据该裁定,淮安中院应当将担保的财产退还给环绿公司,但淮安中院仍然拒绝将上述财产退还,严重侵害其财产权。5、在解除财产保全之后,淮安中院却又作出(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环绿公司3575270元银行存款。国内仲裁案件的保全应当由基层法院作出裁定和执行,淮安中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保全了环绿公司银行存款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保全裁定书。为此,请求淮安中院依法纠正违法行为,并将担保的银行存款3607496元退还给环绿公司。

二审辩称

张忠保辩称,其之前提出仲裁申请,撤回申请以后同时向淮安仲裁委重新申请仲裁,并提出对环绿公司在淮安中院的保证金重新进行保全。淮安中院鉴于环绿公司有管辖权异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就跟双方协商保证金保全措施不动,但事后环绿公司要求解冻保证金并予以退还,因此,其再次向淮安中院提出申请,对账户上的保证金进行冻结,该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环绿公司之前要求解除保全的理由是一案一保,目前的保证金系其对环绿公司新的仲裁申请并进行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淮安中院不存在违法行为,环绿公司要求解冻保证金并予以退还于法无据。

2017年7月27日,淮安中院作出(2017)苏08执异129号执行裁定认为:一、关于异议人环绿公司不服淮安中院财产保全裁定和解除保全裁定是否属本异议案审查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理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本案中,环绿公司称淮安中院裁定保全其公司财产违法,属于对保全裁定不服,环绿公司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复议程序办理,该异议理由不属本异议案审查范围,本案对环绿公司这一理由不予审查。此外,环绿公司称淮安中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亦属对淮安中院作出的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不服,亦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复议程序办理,该异议理由亦不属本异议案审查范围,本案对异议人这一理由亦不予审查。二、关于本案所涉两份财产保全裁定应否执行问题。在淮安仲裁委审理张忠保与环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淮安中院根据淮安仲裁委的提请,分别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保全被申请人环绿公司财产3607496元和3575270元。该两份裁定书均明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淮安中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环绿公司如不服上述两份裁定,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复议,但并不影响上述两份裁定的执行。淮安中院冻结环绿公司银行存款和保证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环绿公司称淮安中院冻结其银行存款违法无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冻结环绿公司银行存款和保证金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淮安中院于2015年9月25日冻结环绿公司在南京银行玄武支行银行存款3607496元。因环绿公司向淮安中院提供等额保证金,淮安中院遂于同年9月29日向南京银行玄武支行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环绿公司3607496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上述款项的实际冻结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淮安中院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环绿公司汇入淮安中院的3607496元保证金系其他财产权,淮安中院于2015年10月9日冻结时冻结期限为两年,2017年5月24日解除冻结时亦未超过规定的冻结期限。故环绿公司称淮安中院冻结其银行存款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四、关于环绿公司要求退还3607496元保证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问题。淮安中院虽然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环绿公司3607496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但淮安中院在执行(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时,于2017年5月24日又冻结了环绿公司在淮安中院账户上的保证金3575270元。鉴于淮安中院2017年5月24日只冻结环绿公司保证金3575270元,对未冻结的32226元款项,淮安中院应依法退还给环绿公司。环绿公司要求退款的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所述,环绿公司要求退还已冻结的3575270元保证金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淮安中院不予支持。对本案未冻结的32226元应依法退还给环绿公司,环绿公司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环绿公司要求退还3575270元款项的异议请求;二、对本案未冻结的32226元款项应依法退还环绿公司。

环绿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129号执行裁定、(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将违法保全的3575270元退还给环绿公司。事实与理由:一、淮安中院前后两次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均违法。国内仲裁保全裁定及执行应由基层法院管辖,淮安中院无管辖权。2016年12月2日,其请求淮安中院退还保全款项,淮安中院未及时审查,于法律规定期限后171天才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且未将冻结的款项退还,次日淮安中院又第二次作出保全裁定应属违法。二、淮安中院实施的财产保全行为违法。淮安中院执行局发现该院无管辖权后,应中止执行,其未履行审查义务。淮安中院超期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未依法将保全的款项退还,执行行为违法。三、淮安中院第二次作出保全裁定后,其于2017年6月19日向淮安中院提出复议申请,淮安中院至今未立案审查。四、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129号执行裁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其既请求淮安中院对保全裁定进行复议,同时又对淮安中院不退还保全财产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淮安中院应当将复议申请和执行异议申请同时移交立案庭或者审判机构进行审查。其在淮安中院款项的性质属银行存款,淮安中院冻结的期限已超过一年,淮安中院实施保全的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环绿公司不服淮安中院(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后,淮安中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苏08财保19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淮安中院对申请人环绿公司财产保全是否有管辖权;环绿公司要求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2015年张忠保与环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淮安中院根据淮安仲裁委的提请,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明确告知可以向淮安中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环绿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默认并且配合淮安中院执行保全。张忠保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环绿公司在淮安中院的保证金进行保全,申请人环绿公司提出其财产所在地和管辖权异议,本次财产保全的保证金已经在淮安中院财务部门,该笔财产性质早已发生改变,不属于环绿公司在南京的银行存款,故淮安中院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环绿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二、淮安中院于2015年10月9日冻结时冻结期限为两年,该院虽然于2017年5月22日依据(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之一民事裁定,履行了解除环绿公司在该院账户上3607496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但因张忠保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环绿公司在淮安中院的保证金进行保全,淮安中院于2017年5月23日又作出(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冻结环绿公司银行存款,此次保全财产仍是淮安中院账户的保证金,并非环绿公司异地财产,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环绿公司认为应当先退还该笔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环绿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淮安中院立案机构或审判机构作出冻结环绿公司银行存款3575270元的(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后,移交该院执行局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环绿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涉及的淮安中院对环绿公司财产保全是否有管辖权及环绿公司要求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问题,实为对上述财产保全裁定不服而提出的复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应由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淮安中院应驳回环绿公司请求解除对3575270元的冻结并予以返还的异议申请。淮安中院(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仅裁定冻结环绿公司银行存款3575270元,淮安执行局超范围多扣留32226元未予返还,上述行为属执行行为,环绿公司为此提出的异议不属上述法条规定的“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情形,环绿公司异议请求中包括返还该部分款项,淮安中院对此作为执行异议审查处理并裁定予以返还于法有据。综上,环绿公司请求撤销淮安中院(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本案不予理涉。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129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环绿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2017)苏08执异1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建华

审判员唐志容

审判员李晶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