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保辩称,其之前提出仲裁申请,撤回申请以后同时向淮安仲裁委重新申请仲裁,并提出对环绿公司在淮安中院的保证金重新进行保全。淮安中院鉴于环绿公司有管辖权异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就跟双方协商保证金保全措施不动,但事后环绿公司要求解冻保证金并予以退还,因此,其再次向淮安中院提出申请,对账户上的保证金进行冻结,该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环绿公司之前要求解除保全的理由是一案一保,目前的保证金系其对环绿公司新的仲裁申请并进行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淮安中院不存在违法行为,环绿公司要求解冻保证金并予以退还于法无据。
2017年7月27日,淮安中院作出(2017)苏08执异129号执行裁定认为:一、关于异议人环绿公司不服淮安中院财产保全裁定和解除保全裁定是否属本异议案审查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理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本案中,环绿公司称淮安中院裁定保全其公司财产违法,属于对保全裁定不服,环绿公司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复议程序办理,该异议理由不属本异议案审查范围,本案对环绿公司这一理由不予审查。此外,环绿公司称淮安中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亦属对淮安中院作出的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不服,亦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复议程序办理,该异议理由亦不属本异议案审查范围,本案对异议人这一理由亦不予审查。二、关于本案所涉两份财产保全裁定应否执行问题。在淮安仲裁委审理张忠保与环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淮安中院根据淮安仲裁委的提请,分别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保全被申请人环绿公司财产3607496元和3575270元。该两份裁定书均明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淮安中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环绿公司如不服上述两份裁定,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复议,但并不影响上述两份裁定的执行。淮安中院冻结环绿公司银行存款和保证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环绿公司称淮安中院冻结其银行存款违法无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冻结环绿公司银行存款和保证金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淮安中院于2015年9月25日冻结环绿公司在南京银行玄武支行银行存款3607496元。因环绿公司向淮安中院提供等额保证金,淮安中院遂于同年9月29日向南京银行玄武支行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环绿公司3607496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上述款项的实际冻结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淮安中院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环绿公司汇入淮安中院的3607496元保证金系其他财产权,淮安中院于2015年10月9日冻结时冻结期限为两年,2017年5月24日解除冻结时亦未超过规定的冻结期限。故环绿公司称淮安中院冻结其银行存款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四、关于环绿公司要求退还3607496元保证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问题。淮安中院虽然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5)淮中仲保字第00017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环绿公司3607496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但淮安中院在执行(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时,于2017年5月24日又冻结了环绿公司在淮安中院账户上的保证金3575270元。鉴于淮安中院2017年5月24日只冻结环绿公司保证金3575270元,对未冻结的32226元款项,淮安中院应依法退还给环绿公司。环绿公司要求退款的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所述,环绿公司要求退还已冻结的3575270元保证金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淮安中院不予支持。对本案未冻结的32226元应依法退还给环绿公司,环绿公司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环绿公司要求退还3575270元款项的异议请求;二、对本案未冻结的32226元款项应依法退还环绿公司。
环绿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129号执行裁定、(2017)苏08财保12号民事裁定,将违法保全的3575270元退还给环绿公司。事实与理由:一、淮安中院前后两次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均违法。国内仲裁保全裁定及执行应由基层法院管辖,淮安中院无管辖权。2016年12月2日,其请求淮安中院退还保全款项,淮安中院未及时审查,于法律规定期限后171天才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且未将冻结的款项退还,次日淮安中院又第二次作出保全裁定应属违法。二、淮安中院实施的财产保全行为违法。淮安中院执行局发现该院无管辖权后,应中止执行,其未履行审查义务。淮安中院超期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未依法将保全的款项退还,执行行为违法。三、淮安中院第二次作出保全裁定后,其于2017年6月19日向淮安中院提出复议申请,淮安中院至今未立案审查。四、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异129号执行裁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其既请求淮安中院对保全裁定进行复议,同时又对淮安中院不退还保全财产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淮安中院应当将复议申请和执行异议申请同时移交立案庭或者审判机构进行审查。其在淮安中院款项的性质属银行存款,淮安中院冻结的期限已超过一年,淮安中院实施保全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