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邢学莲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被执行人):邢学莲,女,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申诉人(被执行人):曹世印,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申请执行人:杨宝龙,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申诉人邢学莲和曹世印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的(2017)京0105执异359号执行裁定书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的(2017)京03执复1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曹世印、邢学莲与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杨宝龙于2015年3月26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签定《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实际出借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用于资金周转。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3月27日就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0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借人杨宝龙于2015年4月1日通过北京银行转账给借款人邢学莲140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通过北京银行转账给借款人邢学莲300000元,以上两笔共计1700000元,借款人曹世印、邢学莲对以上两笔转账数额认可。因被执行人曹世印、邢学莲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依程序出具(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02072号执行证书。

后杨宝龙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2015)朝执字第20922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邢学莲、曹世印向朝阳法院提起不予执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051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2072号执行证书申请,称:我们申请不予执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051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2072号执行证书,理由如下:1、对执行标的数额即借款金额存在异议。借款合同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051号公证书上记载的借款金额是180万元,但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上仅有170万元,而二异议人认可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杨宝龙后来又拿走10万元;2、巨额借款在来源上有异议;3、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杨宝龙自身并无此巨款向外借出。故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杨宝龙向朝阳法院辩称:不认可不予执行申请人所述,1、邢学莲、曹世印和杨宝龙之间就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合同确实约定的是18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实际转账是170万元,我们认可,而且我们申请执行的标的也是本金170万元。2、这170万元,邢学莲已经签字确认收到了。3、另外关于对方所说的8个共同借款人,我们并不知情。到目前为止被执行人一分钱都未还。

一审法院查明

朝阳法院查明: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曹世印、邢学莲与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杨宝龙于2015年3月26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签定《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实际出借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用于资金周转。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3月27日就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0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借人杨宝龙于2015年4月1日通过北京银行转账给借款人邢学莲140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通过北京银行转账给借款人邢学莲300000元,以上两笔共计1700000元,借款人曹世印、邢学莲对以上两笔转账数额认可。因被执行人曹世印、邢学莲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依程序出具(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02072号执行证书,后杨宝龙持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另查,本案听证中,不予执行申请人曹世印、邢学莲未向本院提交其所述杨宝龙从出借的1700000元中拿走100000元的相关证据。

再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卷宗材料显示,2015年12月8日,公证处与曹世印所做询问笔录中,曹世印认可收到了这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051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2072号执行证书卷宗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朝阳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就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予以证明。本案中,曹世印、邢学莲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要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主张,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实际出借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曹世印、邢学莲亦对转账数额予以认可,故其主张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确有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朝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京0105执异359号执行裁定驳回驳回曹世印、邢学莲不予执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051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2072号执行证书之请求。

邢学莲、曹世印不服朝阳法院所作裁定,向三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朝阳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执异359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051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2072号执行证书,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二、由这种违法行为引导出来的借款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三、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四、我们现在是与此案件有关联的另一案件的被告,如果强制执行曹世印夫妇有可能承担双重债务;五、法院应该警惕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法院进行恶意诉讼,瞒天过海从中渔利;六、本案出现了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我们在另案中已经申请法院传杨宝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主管执行的法官递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

杨宝龙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案是真实借款关系,通过公证形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180万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分两笔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共计向申请人支付借款170万元。邢学莲已经签字确认收到。我申请执行的标的也是170万元,朝阳区人民法院调取过公证处关于本案的公证资料。2015年12月8日公证处与曹世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曹世印认可收到170万元借款。申请人所述的海淀区人民法院及李广泰夫妇的案件与本案无关。申请人至今未向被申请人偿还任何借款。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尽快偿还170万元及利息。

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中院审查认为,杨宝龙与邢学莲、曹世印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051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2072号执行证书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邢学莲、曹世印主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当不予执行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朝阳法院依法驳回邢学莲、曹世印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7年9月28日,三中院以(2017)京03执复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邢学莲、曹世印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邢学莲、曹世印向本院申诉称:我们不服朝阳法院(2017)京0105执异359号执行裁定书和三中院(2017)京03执复1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权益未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杨宝龙的强制执行申请,解押申诉人抵押房产。理由如下:一、本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其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杨宝龙会同中融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编造虚假理由,利用二申诉人的疏忽大意,以曹世印名下房屋为抵押物,骗取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房屋装修贷款160万元(共8人含申诉人2人,每人20万),并利用手中掌控的8人北京银行卡,将含二申诉人40万在内的北银消费贷共160万元全部划转到自己账户内。然后又以杨宝龙个人资金再次借给申诉人邢学莲,并划转至邢学莲名下北京银行卡内(此卡一直被杨宝龙控制和掌握,直到现在),接着,将此款转入刘凤华和李广泰夫妇手中,从中转贷牟利。二、由这种违法行为引导出来的借款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杨宝龙一伙采用规避法律的行为,串通公证员齐玮,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其公证书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公证的内容却是不真实的,包括款项的来源是违法的,款项来源于8个人的专款专用的消费贷款;转贷行为违法;划款行为是虚假的;未向申诉人提示公证风险;公证员没有核实申诉人身份证和结婚证姓名的差错。三、二申诉人现在是与此案有关联的另一个案子的被告,如果强制执行,我们有可能承担双重债务。在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8人个人消费贷款诉讼中,二申诉人被作为被告起诉到海淀法院。而贷款得到的资金,二申诉人根本没有拿到一分钱,全被杨宝龙会同(中融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控制。在该案中,申诉人曹世印是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被起诉的。中融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就是曹世印名下房屋。四、法院应该警惕别有用心的人瞒天过海从中渔利。在海淀法院受理的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二申诉人(还有另外几个人)的案件中,被告之一、所谓的合作人、推荐人中融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根本没有向法院披露款项的去处。二申诉人认为这是有意的,其意图就是“有人”瞒天过海并想从中牟利。而中融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合作人、推荐人根本没有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供自己的任何担保。故中融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逃避银行贷款之嫌疑。人民法院对意图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权益的恶意诉讼,有揭露和惩治的权利(也是义务)。五、由此案引发的民事纠纷。一是2015年12月16日,杨宝龙以执行公证案由,向朝阳法院执行庭提出执行申请,二申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因无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违法证据而未得到朝阳法院支持。之后,又向市三中院提出复议并递交了部分证据,但仍未获得市三中院查证与支持。二是2016年1月4日,二申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将李广泰、刘凤华起诉至朝阳法院,朝阳法院以发现李广泰、刘凤华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犯罪为由驳回二申诉人的起诉。三是2016年4月15日,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将二申诉人等8人起诉至海淀法院,开庭三次未果,待审理之中。前段时间,关于北京方正公证处涉嫌为“以房养老”诈骗行为出具公证书等新闻报道揭秘类似诈骗行为,且已引起相关执法部门注意。这种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故意做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诈骗老年人、瞒天过海、从中渔利的恶劣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综上所述,杨宝龙一伙其野心昭然若揭,就是想通过公证的合法形式故意骗取二申诉人房产获益,更为严重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欺诈手段,实施非法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转贷他人和再次转贷原贷款人行为,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财产权利。目前,二申诉人已陷入杨宝龙团伙精心设置的陷阱和圈套之中,为摆脱困境,保住房子,查清事实真相,揭露和惩治恶意不法分子,特向高院申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朝阳法院和三中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邢学莲、曹世印与被告李广泰、刘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朝阳法院审理,该院于2018年3月26日以(2016)京0105民初29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李广泰、刘凤华以极致点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他人借款,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立案,现在侦查阶段。该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学莲、曹世印的起诉。

再查,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曹世印、邢学莲、中融富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以(2017)京0108民初11654号立案受理,现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制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内容严重违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杨宝龙与邢学莲、曹世印债权债务关系,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9051号公证书及(2015)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2072号执行证书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邢学莲、曹世印认为本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由违法行为引导出来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二人是与此案件有关联的另一案件的被告,存在承担双重债务的风险;法院应该警惕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法院进行恶意诉讼,瞒天过海从中渔利。故主张其申诉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应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本庭认为,申诉人主张的杨宝龙通过公证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导致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属确有错误的情形,应不予执行的申诉请求,因其并未能向法庭提交能够佐证上述主张的具有法律证明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诉人做为当事人参与的有关案件亦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审理结果不影响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故其申诉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朝阳法院(2017)京0105执异359号执行裁定书和三中院(2017)京03执复1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邢学莲、曹世印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邢学莲、曹世印的申诉请求。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永江

审判员杨林

审判员王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晨